傷害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3-易-4373-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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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強制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為 乙○○之房東。丙○○為追討乙○○積欠之租金,於民國113年4月1日7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車道口攔堵乙○○,嗣乙○○騎乘機車搭載2名未成年子女出現,兩人發生口角爭執。乙○○可預見丙○○站在前開機車前面,若騎乘前開機車往前行駛,可能與丙○○發生碰撞,並導致丙○○受傷,仍基於縱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騎乘前開機車往前行駛,致前開機車擋泥板碰撞丙○○,造成丙○○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查本案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查詢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51、57頁)等在卷可稽,且本院認本案屬應處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於前開時、地 與告訴人丙○○因租金的事情發生糾紛,我騎機車往前的時候,告訴人突然移動到我機車前面,但我感覺沒有擦撞到告訴人,我認為告訴人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我不是故意要撞告訴人才往前騎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108頁)。經查:  ⒈告訴人為被告之房東,告訴人為追討被告積欠之租金,於113 年4月1日7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車道口攔堵被告,嗣被告騎乘機車搭載2名未成年子女出現,兩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騎乘前開機車往前行駛,致前開機車擋泥板碰撞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105至10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6月25日醫中民診字第113000651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27、29至32、89、93至9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其2名子女出現,告訴人見狀便揮手示意被告靠邊停車,待被告將機車靠邊停駛後,被告、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欲離開,因告訴人站在機車前方,因此該機車前方擋泥板碰撞到告訴人,有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0、107頁),足見被告之機車起駛前,告訴人已站立於被告之機車前方,且被告之機車向前行駛時,確實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又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可知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傷害後,旋於同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治療,並經診斷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核與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撞擊部位相符(見偵卷第30頁),亦堪認定告訴人所受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確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此外,被告之機車起駛前,告訴人已站立於被告之機車前方,既如前述,則以被告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顯可預見其騎乘機車向前行駛,可能造成告訴人因而跌倒或與其機車發生撞擊而受傷,是其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應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0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傷害犯行,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告訴人站立於其 機車前方,若貿然起駛,可能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竟仍騎車向前行駛,致機車擋泥板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工、經濟狀況勉持至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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