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易-4380-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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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耐燃電線貳拾米及黑 色XLPE電纜線陸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原受僱於漢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祐公司,乙○○ 已於民國113年9月5日離職),竟趁工作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17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工地貨櫃屋,持該老虎鉗竊取漢祐公司所有紅色耐燃電線20米及黑色XLPE電纜線6米得手,旋即離去。嗣因漢祐公司工地主任甲○○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漢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3-35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3、36頁),核與證人即漢祐公司工地主任甲○○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9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5-27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手繪老虎鉗外觀圖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1-33、33-35、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當時,確有攜帶一般市售金屬製老虎鉗1支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5頁),且有手繪老虎鉗外觀圖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49頁),該老虎鉗雖未扣案,惟既得持以剪斷電纜線,已徵明該老虎鉗質地應屬堅硬;又衡之一般市售老虎鉗質地本屬堅硬,如用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趁工作之便,竊取僱主所有財物,且有攜帶兇器之情形,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漢祐公司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竊得告訴人所有紅色耐燃電線20米 及黑色XLPE電纜線6米,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被告復未將上開竊得財物歸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竊取上開財物過程中,攜帶之老虎鉗1支,未據扣案, 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既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且屬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之物品,如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無必要性,且此追徵之諭知於本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