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易-4393-202411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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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401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628號)認 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景暘於民國113年2月14日凌晨0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萬壽公園」內遛狗時,與同樣在該公園內遛狗之告訴人劉俊霆、陳芮玟及案外人簡嘉慶3人發生爭執。被告回到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於同日凌晨0時39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大墩路和向上南路1段交岔路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小客車內持裝有鋁製彈丸之空氣槍(無事證足認發射之彈丸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而難認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朝馬路旁之告訴人劉俊霆、陳芮玟及案外人簡嘉慶3人所在方位射擊共3槍,致告訴人劉俊霆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芮玟受有右側後背部挫傷併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俊霆、陳芮玟於113年11月20日共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