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DM-113-易-4394-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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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 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7時30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居住於臺中市后里區之丙○○恫稱「我是拿枕頭」、「要讓你清醒」、「要不然我就用開槍了」、「一槍斃了你」、「讓你直接升天」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   決認定被告無罪,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發送上開訊息時 ,其與告訴人雙方都有喝酒,其與告訴人平日相處說話模式就是如此,並沒有恐嚇的犯意等語(本院卷第26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以Line傳送「我是拿枕頭」、「要讓你 清醒」、「要不然我就用開槍了」、「一槍斃了你」、「讓你直接升天」等訊息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7-31頁、第49-50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依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之,被告於112年3月3日 凌晨4時01分許傳送「喝少一點」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旋於同日凌晨4時27分許傳送「嗯嗯」訊息予被告,之後,告訴人與被告互相指稱對方「說謊」,同日凌晨4時57分許告訴人傳送「你那天用東西砸我你記得嗎……先生」訊息予被告,被告旋於同日凌晨4時58分許傳送「你可以直接說我拿槍開你」、「我已經跟你道歉了」、「你也不把我當人看」、「那我就做鬼給你看」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同日凌晨4時59分許傳送「要做鬼之前90萬還好」、「謝謝」,之後,告訴人於同日凌晨5時16分許傳送「你昨天抓狂 在我家拿東西砸我 記得嗎」訊息予被告,被告旋傳送「那已經是兩天前了」、「不是昨天」、「請搞清楚」訊息予告訴人,之後,雙方於同日凌晨5時23分許暫停互傳訊息。嗣於同日上午7時01許,被告再傳「如果我錯了我改變」、「如果沒有」、「那你就把話收回去」、「不要喝酒就在那邊瘋瘋癲癲裝酒空」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旋回稱:「嗯……哪句」,之後,告訴人傳送「想到你 你沒怎樣對我 我一個女人被你壓在下面」、「要幫我顧面子還要幫你 我現在全身都瘀青」、「我自己很高」、「活該」訊息予被告(後二句應是告訴人更正訊息內容為「我自己活該」),被告則傳送「結果呢」、「你爽在心裡叫不出來」、「爽的人是你」、「爽的人是你現在在叫的人也是你」 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旋傳送「嗯我很爽……但是沒幸福」、「配合你」訊息予被告,之後被告再與告訴人聊該次性行為之內容,告訴人於同日上午7時29分傳送「那你來虐待我 我很舒服嗎?」、「我又不是白痴」訊息予被告,被告旋傳送「問你自己內心」、「你的下面會講話」、「整個淫到底出來」 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旋傳送「你用東西砸我的時候」訊息予被告,被告回稱:「我是拿枕頭」,告訴人回應:「嗯」, 被告續傳送:「要讓你清醒」,告訴人回應:「嗯」, 被告續傳送:「要不然我就用開槍了」,告訴人回應:「嗯」,被告續傳送:「一槍斃了你」,告訴人回應:「嗯」,被告續傳送:「讓你直接升天」、「就像這樣」、「升天」、「嘴巴手痛身體一直動說的跟做的都是兩回事」,告訴人於同日上午7時37分回應:「我現在還要 要不要來」,之後,被告旋傳送:「操死你」、「怕了吧」,再於同日上午7時44分傳送「像這樣」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則於同日上午7時46分與被告視訊通話7秒,再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與被告視訊通話38分48秒,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51分 、10時50分、11時34分、11時36分、11時50分許接續傳送「Tik Tok」影音檔案予告訴人,及於同日11時36分、11時50分分別傳送「這一隻小鮮肉喜歡嗎幫你找好了」、「這一隻也很鮮」訊息予告訴人,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49-50頁)。依上開對話內容之前後脈絡觀察,告訴人先後傳送「你那天用東西砸我你記得嗎……先生」、「你昨天抓狂 在我家拿東西砸我記得嗎」、「你用東西砸我的時候」訊息予被告,參酌被告曾回應「那已經是兩天前了」乙語,足認告訴人所指之事係指其與被告於「兩天前」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曾拿東西砸伊之事 ,應無疑義。從而,被告接續傳送「我是拿枕頭」、「要讓你清醒」、「要不然我就用開槍了」、「一槍斃了你」、「讓你直接升天」等訊息,其意係指其與告訴人爭執當時,其是拿枕頭砸告訴人,目的是要讓告訴人清醒,若其「當時」有加害告訴人之意,其「當時」就直接開槍槍斃告訴人致死,顯然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目的是在向告訴人解釋其「之前」與告訴人爭執時之行為、動機,並無加害告訴人之意。進一步言之,上開訊息內容並非被告向告訴人表達其「將來」會以上開方式加害告訴人。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縱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其所為尚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退一步言之,依上開對話內容之前後脈絡觀察,告訴人傳送 「你用東西砸我的時候」訊息予被告時,被告雖然接續傳送「我是拿枕頭」、「要讓你清醒」、「要不然我就用開槍了」、「一槍斃了你」、「讓你直接升天」等訊息,然觀被告嗣後再接續傳送「就像這樣」、「升天」、「嘴巴手痛身體一直動說的跟做的都是兩回事」等訊息予告訴人時,告訴人竟傳送「我現在還要 要不要來」訊息(意指被告要不要前來與其發生性行為)予被告,更於被告傳送:「操死你」、「怕了吧」、「像這樣」等訊息後,分別於同日上午7時46分與被告視訊通話7秒,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與被告視訊通話38分48秒,則衡諸一般常情,苟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係出於恐嚇之意思,且其主觀上已產生將來其生命、身體、自由可能受有危害之感受,其豈有可能再傳送「我現在還要 要不要來」訊息(意指被告要不要前來與其發生性行為)予被告,之後更與被告通話長達38分鐘之久?  ㈣再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乙○○開玩笑開得   比較過火,對話過程中有提到金錢,我感覺乙○○在賴皮,   與乙○○有發生爭執」等語(偵緝卷第63頁),足認被告所   辯其與告訴人平日相處說話模式就是如此,其傳送上開訊息   時並沒有恐嚇的犯意乙節,尚非無據。至於,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稱:「我認為乙○○說『拿枕頭要讓你清醒』、『一槍斃了你』、『讓你直接升天』也是要對我不利,讓我感到害怕」等語 (偵緝卷第64頁),僅為告訴人之個人主觀臆測、感受,於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下,自難僅以其單一指訴而認定被告涉有恐嚇罪嫌。  ㈤綜上,被告所辯其並無恐嚇之犯意,應堪採信,且其所為亦 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何恐嚇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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