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易-4395-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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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喜宏 劉小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喜宏、劉小麗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凌 晨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瑞宗間因債務問題而生爭執,被告曾喜宏、劉小麗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張瑞宗之頭部、臉部等身體部位,致告訴人張瑞宗受有頭部擦傷、頭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及口腔挫傷併牙齒鬆動等傷害。因認被告曾喜宏、劉小麗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曾喜宏、劉小麗分別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上開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瑞宗於113年11月25日即本院審理中,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表示聲請撤回對被告曾喜宏、劉小麗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8日中檢介嚴113調偵147字第1139147938號函文檢附刑事聲請撤銷告訴狀及該署收狀章(參見本院卷宗第25、27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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