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易-4396-2024120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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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羅美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夫黃子仁,於民國113年5月2 8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潭雅神綠園道9K300公尺處,從事農田噴灑農藥作業,並由被告負責調整拉動水管供黃子仁噴灑農藥,被告原應注意周遭行人、車況與水管所在位置,避免水管絆倒他人或造成往來人車通行危險,又依當時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帶同其未成年之女即告訴人丙○○徒步沿該路段行經該處時,遭被告拉甩之水管絆倒,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牙齒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