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易-4408-20250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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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君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君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 叁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邱君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下午6時 許前某時,在臺中巿北區中清路1段562號之居所,以燒烤裝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 ,在上址居所,以加水稀釋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邱君明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偵辦 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59號鑑驗書,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113毒偵2707卷第47頁、第61-65頁、第69-73頁、第111-113頁),亦有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336公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科。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第21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業已確定。被告於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已據檢察官予以主張及舉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1頁、第101-107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不僅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亦完全隔絕毒品甚久,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接連施用同類數種毒品,而犯犯罪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之本案各次犯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有不足,倘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為精簡裁判,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7月2日下午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柳陽東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時,主動告知扣案之海洛因1包之存放位置,並自行取出、交給員警扣押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見113毒偵2707卷第47頁、第50-51頁、第61-65頁),足信屬實。員警雖於盤查過程中,發覺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之身分,惟被告主動交付扣案之海洛因1包前,未查獲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工具,亦尚未對被告採尿,難認員警斯時有何具體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尚不得僅憑被告有毒品前科,逕認員警當時已發覺被告犯罪,故被告於員警發覺前,主動交付扣案之海洛因1包,並於同日受詢時坦承其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嗣後已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被告自承其係聽聞員警欲搜索,始主動交付扣案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即係預料自己難逃遭查獲之結果,方為上開舉動,其所為固與自始具有悔意而積極、主動自首之犯罪行為人有別,然相較於抱持員警可能不會發現等僥倖、消極心態者,仍值嘉許,且對犯罪查獲非無貢獻,是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初未坦承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至本院審理時始承認該部分犯行,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從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 源於毒品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其所為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但被告先後已接受數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猶於113年1月10日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約半年,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彰顯其漠視法律禁止規定及不思戒除毒癮之惡性,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七、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80頁),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336公克)係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