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易-4409-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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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玄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3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29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玄楷因對代號AB000-K1 13116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心生愛慕,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接續犯意,違反A女意願,接續①於民國113年6月4日20時44分至113年6月5日0時34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區忠孝路某處(真實地址詳卷),以盯梢之方式接近A女,經A女明示拒絕見面後逕行離去;②被告並未與A女修同堂課程,仍於113年6月17日20時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興大學綜合教學大樓305教室內,坐在A女正對面以盯梢之方式接近A女;③於113年4月19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持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給A女,違反A女之意願,持續騷擾A女,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即明。再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於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如已先行撤回告訴,則該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係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參照)。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惟該罪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24日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1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3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中地檢署113年11月20日中檢介宇113偵41330字第113914407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件之章等件在卷可稽。惟告訴人已於本案繫屬前之113年11月15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臺中地檢署收件章印文等件附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顯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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