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M-113-易-4425-2025030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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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德 王星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捲門遙控器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見臺中市○區○○○街00號之 干城第一廣場大樓(下稱本案大樓)無人管理使用,且靠近南京四街停車場方向之逃生門(下稱A逃生門)並未上鎖,將此情告知丙○○後,兩人逕自A逃生門進入本案大樓內部(無證據證明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發現內部可得竊取且具有價值之財物甚多,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門扇並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毀損物品部分不另論罪,詳後述),先由乙○○至本案大樓地下一樓電器室發動電源,進而開啟本案大樓南京二街上出入口(下稱B出入口)之鐵捲門,丙○○復購買遙控器2副,並命乙○○持之與B出入口之鐵捲門安裝配對,丙○○復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將南京六街上之逃生門(下稱C逃生門)撬開,而毀越該門扇,再命不詳之人拆除原置於A、C逃生門之大鎖,持之前往鎖行配置鑰匙,丙○○、乙○○因而分別持有A、C逃生門之鑰匙及B出入口鐵捲門之遙控器各1副,丙○○復向不知情之鍾明雄借用馬達3顆置放在B出入口前之人行道上佔放,乙○○並將「停車請留電話」之噴漆字板放在B出入口前,以防不知情之民眾將車輛停放在B出入口,阻擋其等搬運所竊物品。丙○○、乙○○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在本案大樓一樓,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不詳工具,拆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品,進而竊盜得手後,由乙○○騎乘不詳之黑色機車載運至穎美資源回收廠(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變賣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丙○○、乙○○2人再將上開獲利朋分各半。又丙○○與乙○○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犯意,先由丙○○透過真實姓名不詳、暱稱「KK」之成年人所介紹,而認識不知情之黃國哲、鄭弘明、陳俊智、謝永山(前揭4人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由丙○○出示不詳文件,向黃國哲、鄭弘明、陳俊智、謝永山佯稱:伊已承包本案大樓之拆除工程,渠等需支付伊變賣本案大樓內物品獲利之3成作為權利金,方能載運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云云,並命乙○○在現場看守、管控,將黃國哲、鄭弘明、陳俊智、謝永山等人搬運物品之品項、數量回報予丙○○知悉,致黃國哲、鄭弘明、陳俊智、謝永山等人均誤認丙○○對於本案大樓內之物品具有管理、拆除權限,而依從丙○○、乙○○之指揮,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前往本案大樓,由丙○○或乙○○開門讓渠等進入,渠等即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拆除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品,再持以變賣或為己所用,並支付權利金予丙○○,丙○○、乙○○2人即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本案大樓內部之物品得逞,丙○○共計獲取權利金5萬元,乙○○則獲取丙○○支付之報酬3萬5000元。嗣經警獲報,通知本案大樓所有權人之一即寶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乙○○(以下合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7-12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08-110、124-12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鍾明雄與蔡汶融、被告丙○○之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29-233、323-333、355頁、偵卷二第63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犯各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號、63年度台上字第50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2人以拔釘器撬開本案大樓之C逃生門後而入內,自屬毀越門扇之行為,且拔釘器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自可以此擊、刺等方式,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國哲、鄭弘明、陳俊智、謝永山持不詳之工具拔除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品,該等不詳工具既然能用以拆卸上開物品,必然屬於質地堅硬之物品,客觀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理當能帶來危險性,亦為兇器甚明。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起訴書原先雖記載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所為,亦係涉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然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均僅係開啟門扇後自行或任由他人進入本案大樓內拆卸物品,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係以毀損或踰越門扇之方式行竊,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100、115頁),併此敘明。又關於被告毀損C逃生門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部分,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應另外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容有誤會,另此敘明。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3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乙○○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為,均屬相同罪質、類型之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未滿1年半,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乙○○所侵害之法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乙○○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值非難;復參以被告乙○○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排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以重複評價),及被告丙○○亦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渠等之素行不良;再考量證人黃國哲、鄭弘明、陳俊智、謝永山,均是受被告丙○○所騙,因此遭受利用,而拆除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使被告2人得以遂行各該竊盜犯行,且被告乙○○於本案主要係聽從被告丙○○之指示,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可見被告丙○○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相較於被告乙○○而言,被告丙○○之參與程度更深、罪質更重,又被告丙○○於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亦略多於被告乙○○等情(詳如後述);又參酌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丙○○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大樓管理員,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其他人;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12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2人將渠等所竊取之白鐵鐵捲門片1批出售後,共賣得3萬元,並由被告2人平分此部分之款項,各獲取1萬5000元;又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被告丙○○共獲取權利金5萬元,而被告乙○○則分得3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124頁),堪認被告丙○○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6萬5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5萬元=6萬5000元),被告乙○○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5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3萬5000元=5萬元),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鐵捲門遙控器1個,為被告乙○○用以違犯本案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應依上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拔釘器1支、不詳兇器數個,雖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但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A、C逃生門之鑰匙各1支,雖為被告2人所有,用以從事本案之工具,然而,未據扣案,且價值非高,並為容易複製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沒收之成本及不便,爰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竊時間 竊取物品(金額為新臺幣) 前往本案大樓,並拆除左列物品之人 證據出處 1 112年5月16日17時53分許 白鐵鐵捲門片1批(約100公斤) 乙○○ 丙○○ 1.證人A1、鍾明雄、邱蕾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311-314、335-341、357-359、365-367頁) 2.干城第一廣場大樓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蒐證相片(偵卷一第375-377、385-391頁) 2 112年7月21日17時許 冷氣排風設備、辦公桌、辦公桌抽屜等物(約3000元) 陳俊智 謝永山 1.證人陳俊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77-282頁;同卷二第11-13頁) 2.證人謝永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99-303頁) 3.干城第一廣場大樓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蒐證相片(偵卷一第375-398頁) 3 112年7月30日18時45分至23時26分許 白鐵鐵捲門片 黃國哲 1.證人黃國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43-248頁;同卷二第19-23頁) 2.證人黃國哲與被告丙○○(暱稱傅景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59-264頁) 3.干城第一廣場大樓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蒐證相片、比對相片(偵卷一第375-377、389-391、399-419頁) 4 112年8月1日14時39分至14時59分許 鋁梯1個及鐵殼2袋(共計600元)、鐵門2扇(約9000元) 鄭弘明 1.證人鄭弘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65-269頁;同卷二第19-23頁) 2.蒐證相片、比對相片、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偵卷一第375-377、389-391、421-429頁) 5 112年8月2日21時57分許 白鐵鐵捲門片 陳俊智 黃國哲 1.證人黃國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43-248頁;同卷二第19-23頁) 2.證人陳俊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77-282頁;同卷二第11-13頁) 3.證人黃國哲、陳俊智與被告丙○○(暱稱傅景楓、喜相逢)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59-264、289-298頁) 4.干城第一廣場大樓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蒐證相片、比對相片(偵卷一第000-000-000-000、431-439頁) 6 112年8月19日17時6分至17時57分許 白鐵片板、圓形白鐵(共計2萬元) 陳俊智 1.證人陳俊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77-282頁;同卷二第11-13頁) 2.證人陳俊智與被告丙○○(暱稱喜相逢、傅景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89-298頁) 3.干城第一廣場大樓地圖及街景圖、蒐證相片、Google地圖及比對相片(偵卷一第375-377、389-391、441-44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