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易-4432-202501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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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城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85 號、第45034號、第45058號、第50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3、4「主文」欄所處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如【附表】編號1、2、5、6「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拘 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9時44分許至同日20時4分許,在謝宜忠 擔任負責人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所營「家樂福青海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下稱「家樂福青海店」)賣場內,徒手接續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量、價值之商品,並將之置入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背袋內,得手後即經由該賣場1樓之未購物出口逃逸離去。 ㈡、於113年5月11日20時31分許至同日20時48分許,再度返回上 址「家樂福青海店」賣場內,徒手接續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數量、價值之商品,並將之置入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背袋內得手;嗣欲離去時,在該賣場1樓之服飾鞋區發覺遭店內員工謝鎮璝盯上,乃因心虛而將除海尼根啤酒1罐外之其餘贓物自黑色背袋內取出並棄置於鞋架上,旋於同日20時49分許,在賣場1樓出口前為謝鎮璝攔阻,林明城始將上開啤酒1罐自黑色背袋內取出返還予謝鎮璝後逃逸離去。 ㈢、於113年4月28日16時53分許,在宋昌玹擔任店長之振宇五金 行玉門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賣場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數量、價值之商品,並將之置入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背袋內,得手後即徒步逃逸離去。 ㈣、於113年5月12日23時30分許至翌(13)日10時10分許間某時, 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前,見吳泳慈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遂持自備鑰匙發動而竊取該輛機車(已發還吳泳慈具領),得手後即騎乘該輛機車離去。 ㈤、於113年5月5日2時11分許至同日2時20分許間某時,在冠鈺生 活館有限公司所營小北百貨水湳店(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賣場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數量、價值之商品,並將之置入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背袋內得手;嗣於賣場出口外遭該店員工攔阻,林明城見事跡敗露,乃將竊得之商品全數交還該員工後,旋騎乘吳泳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次所涉竊取吳泳慈機車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逃逸離去。 ㈥、於113年3月31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18時42分許,在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所營寶雅台中河南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寶雅台中河南店)之賣場內,徒手接續竊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數量、價值之商品,並將之置入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背袋內,得手後即經由賣場出口逃逸離去。 二、案經謝宜忠委任謝鎮璝、宋昌玹、吳泳慈分別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冠鈺生活館有限公司委任許閔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明城(下稱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9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鎮璝(即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告訴代理人)、證人即告訴人宋昌玹(即犯罪事實一、㈢之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吳泳慈(即犯罪事實一、㈣之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閔仁(即犯罪事實一、㈤之告訴代理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因(即犯罪事實一、㈥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2785卷第43至46頁、偵45034卷第49至52頁、偵50481卷第49至50頁、第45至47頁、偵52395卷第45至49頁),並有供告訴代理人謝鎮璝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42785卷第47至50頁)、113年5月11日19時44分許至20時4分許「家樂福青海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見偵42785卷第51至60頁)、被告林明城之特徵比對照片(見偵42785卷第60頁)、【附表】編號1遭竊同種商品照片5張(見偵42785卷第61至63頁)、113年5月11日20時31分許至20時48分許「家樂福青海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偵42785卷第63至69頁)、【附表】編號2遭竊同種商品照片1張(見偵42785卷第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113年5月18日職務報告(見偵45034卷第39頁)、113年4月28日振宇五金行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45034卷第53至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3年5月27日職務報告(見偵45058卷第3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45058卷第5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45058卷第55至59頁)、【附表】編號4所示機車尋獲現場照片1張(見偵45058卷第57頁)、被告林明城之特徵比對照片(見偵45058卷第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5058卷第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5058卷第63頁)、臺中市○○區○○○○街00號小北百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50481卷第53至59頁)、告訴代理人許閔仁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0481卷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52395卷第39頁)、商品標籤7張(見偵52395卷第83頁)、113年3月31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台中河南店賣場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偵52395卷第85至95頁)、被告林明城之特徵比對照片(見偵52395卷第95頁)、【附表】編號6遭竊同種商品照片7張(見偵52395卷第97至99頁)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6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6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⒊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75號 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8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5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6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均有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本件各次竊盜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幸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除【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品已發還或返還各該告訴人外,尚有【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物品未返還或賠償各該告訴人之損失,復酌以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前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之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如【附表】編號3、4「主文」欄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如【附表】編號1、2、5、6「主文」欄所處之拘役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合法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雖均未扣案,惟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單 價 (新臺幣) 數 量 總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1 酥炸日式燒肉 98元 2 1115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冷凍鹹酥雞 179元 1 鮪魚生魚片 129元 3(起訴書誤載為2) 芋香米 298元 1 海尼根啤酒(500ml) 55元 1 2 帆立貝柱 699元 1 5978元(檢察官誤算為5976元) (已返還)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冷凍生鱈場蟹腳 839元(誤載為1678元) 2(起訴書誤載為1) 鮪魚生魚片 129元 1 鮪魚生魚片角邊 79元 1 美國嫩巨無霸牛排 490元 1 冷凍鱈魚切片 349元 1 優麻辣小龍蝦 399元 1 日本和牛A5牛排 1800元 1 海尼根啤酒(500ml) 55元 1 3 白扁線 3810元 2 7620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不詳 1 不詳 (已發還)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大山牌白扁線 3800元 1 3800元 (已返還)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真露酒(360ml) 199元 1 2484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膳魔師平底鍋 899元 1 龍牌一條根貼布 119元 1 溫太醫一條根貼布 200元 1 咖啡紗浴巾 389元 1 料理剪刀 379元 1 兩用剁刀 299元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