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3-易-4444-20250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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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0號),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沙簡字第7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張智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3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2月1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2頁)。參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其本案所犯,均為毒品犯罪,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未逾半年再次違犯同類毒品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因而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衡及被告自述之其教育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0號 被 告 張智凱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及1年4月確定,先後執行,於108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並於112年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2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4日16時53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6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