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易-4447-202502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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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蕙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蕙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蕙瑩與賴建志之配偶曹乃方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7月 6日晚間,借宿在賴建志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6日晚間10時、11時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6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房屋內,徒手竊取賴建志放置於房間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於113年7月7日下午離開上址房屋。嗣賴建志於113年7月14日返家後,發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賴蕙瑩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 時之自白在卷可稽,並有被害人賴建志於警詢陳述在卷可參,且有職務報告、失竊現場照片、和解書、悔過書附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41號判決處拘役50日,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10月12日至114年10月11日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賴建志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賴建志之配偶曹乃方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將所竊得之款項全部返還完畢之情,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害人賴建志所受之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其所竊得之5萬元並未扣案,惟被告已 與被害人賴建志之配偶曹乃方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將所竊得之款項全部返還完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屬全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賴建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