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CDM-113-易-4450-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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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鈺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186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067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傅鈺雯因不滿告訴人林威 任屢次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其住家後門,妨害其自由進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4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後方,徒手強行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拖行至他處,致上開機車之離合器外套及齒輪箱軸承損壞【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經告訴人事後察覺上情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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