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M-113-易-446-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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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勝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勝騰明知呂美惠無確定出售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4樓之11套房(下稱系爭套房)之意願,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晚間6時38分許、同年月2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前往歐馨文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工作處所(詳細地址詳卷)向歐馨文、林宛珊佯稱:其預計於111年7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46萬元向呂美惠購入系爭套房,並花費30萬元裝潢,於交屋後3個月內再行賣出,該投資計畫分100股,獲利約40萬元,投資金額及獲利均依所佔股份比例分配等語,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買方議價委託書」照片1張予歐馨文,表彰梁勝騰與呂美惠業已談妥販賣系爭套房事宜,致使歐馨文、林宛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由歐馨文、林宛珊共同各於111年6月19日、111年6月23日利用其等申設或保管使用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2萬7,600元、52萬4,400元至梁勝騰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共計55萬2,000元認購20股。嗣經歐馨文、林宛珊遲未收到約定匯還之投資本金及獲利,發覺受騙並由歐馨文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馨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梁勝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邀告訴人歐馨文 、被害人林宛珊投資系爭套房,並向渠等收取款項共計55萬2,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案外人呂美惠曾向其表示同意出售系爭套房,並已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其才邀告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宛珊投資系爭套房,後來是案外人呂美惠反悔不賣系爭套房,其並無向告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宛珊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邀告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 宛珊投資系爭套房,並利用雙方前開匯款、收款金融帳戶向渠等收取款項共計55萬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29至30、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宛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59之4至59之5頁,本院卷第77至88、153至157頁),並有投資契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1210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6629號函暨檢附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歐馨文或被害人林宛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7份(見偵卷第63至73、75、79至81、83、85、87至203、205至247、249至285頁,本院卷第109、115至134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參以⒈證人呂美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曾向 其稱有人要購買系爭套房,但其沒有要出賣系爭套房,也沒有與被告就系爭套房簽立買賣合約或議價委託書,其當初只有請被告裝修系爭套房等語(見偵卷第59之5頁,本院卷第147至152頁);⒉又觀諸被告與證人呂美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傳送「賣方 呂美惠 同意246萬新台幣出售於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11 書…」、「幫我回復確認」等語之訊息後,證人呂美惠僅回覆「明天早上一起處理謝謝」等語,並未同意出售系爭套房,有該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3至305頁);⒊另自被告傳送予告訴人歐馨文之「買方議價委託書」觀之,該份議價委託書之委託人欄、立委託書人欄、甲方簽章處原記載內容均被塗抹而無法辨識,有該份議價委託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1頁),且證人呂美惠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上開議價委託書之賣方欄所示呂美惠簽名並非其簽署等語(見偵卷第59之5頁)。本院審酌證人呂美惠與被告間並無仇隙糾紛,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誘因,足認證人呂美惠前揭證述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考量系爭套房價額達246萬元,價值非微,被告邀集他人投資系爭套房時,理應確認交易細節,並留存相關紀錄以避免後續投資發生爭議,然被告卻未能提出證人呂美惠確實有出賣系爭套房意願之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實有違常情。則自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明知證人呂美惠並無確定出賣系爭套房之意願,仍以前述方式向告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宛珊佯稱其已確定購得系爭套房,致使告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宛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共同交付前揭投資款予被告收受,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宛珊為詐欺取財犯行無訛。故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即被告之員工蘇建弘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聽聞 被告與證人呂美惠通話,證人呂美惠於通話時表示要出賣系爭套房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然證人蘇建弘並未親眼見聞證人呂美惠與被告間簽訂系爭套房之買賣契約,且就被告與證人呂美惠是否談妥系爭套房之出售時間、價格、移轉所有權登記等重點事項均無法確認,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則被告通話之對象是否為證人呂美惠?或被告與證人呂美惠間就系爭套房是否達成買賣合意?均屬有疑;復審酌被告與證人蘇建弘間具有僱主職員之關係,存有因被告在庭壓力而予迴護之可能。從而,證人蘇建弘所為證述既有前揭可疑之處,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客觀事證及事理常情相違,並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對告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宛珊為詐欺取財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  ㈢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 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雖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學理上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和異種想像競合犯2類型),但因基於刑罰經濟,從一重評價、處斷,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謂同種想像競合犯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同種法益,實現數個相同犯罪構成要件者。經查,被告以單一詐欺取財行為,對告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宛珊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權,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中,關於對被害人林宛珊犯詐欺取財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即對告訴人歐馨文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利 用告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宛珊對於自己之信任,以前述方式詐取渠等財物,造成財產損失高達55萬2,000元,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宛珊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宛珊詐得合計55萬2,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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