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M-113-易-4462-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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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0號 113年度易字第4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0620號、第26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 表一編號1、4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正羣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16 3之1臺中市民廣場,拾獲陳俊鍀所有而遺失之錢包1個,錢包內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星展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簽帳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暨上開內容物,侵占入己。  ㈡張正羣於侵占陳俊鍀遺失之上開錢包暨上開內容物後,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於附表二編號1地點之商家,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陳俊鍀玉山銀行簽帳卡,並偽造附表二編號1之署押於紙本簽單上,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陳俊鍀本人所為,及係由陳俊鍀本人收受所購買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商品之意後,致使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接受刷卡交易,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陳俊鍀暨對應簽帳卡之銀行管理之正確性。嗣後,張正羣旋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另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時間,至附表二編號2與3地點之商家(同一店面詳如附表二),持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陳俊鍀之信用卡,並偽造附表二編號2與3之署押於刷卡紙本簽單上並對商家行使,以示確認該2筆交易係陳俊鍀本人所為,及係由陳俊鍀本人收受所購買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金額暨對應商品之意思後,致使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接受刷卡交易,並交付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陳俊鍀及對應店家暨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之信用卡銀行管理之正確性。 二、張正羣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正羣於113年1月16日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拾獲歐秋利所 有而遺失不知何處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完整卡號均詳卷,其中尾數四碼8906號者下稱台新A卡,0709者下稱台新B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2張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張正羣於侵占歐秋利遺失之台新A卡、台新B卡後,另行起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13年1月16日18時35分至45分許,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國光路店(下稱大買家國光路店),持歐秋利之台新A卡、台新B卡刷卡購物,其中台新A刷卡購買價值58748元而交易單據記載黃金正品[促]等商品,而台新B卡刷卡所欲購買價值87024元之不明商品則尚未交易成功(均無偽造歐秋利署押之舉,未起訴公共信用犯行),致使大買家國光路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張正羣係可使用上揭信用卡者而接受刷卡交易,並對張正羣出售並交付上開商品,足生損害於歐秋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羣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鍀、歐秋利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證據可參,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又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與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因行使屬高度行為,吸收較低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署押行為,皆係因吸收關係,而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部分均不另論罪;又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與3所為,係在同店面數分鐘內接續施行犯行,具時空密接性,社會意義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接續犯。  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又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犯罪事實二㈡亦係在同店面內數分鐘內接續施行犯行,具時空密接性,社會意義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接續犯。  ㈡想像競合: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所論之罪,具局部重疊關 係,侵害財產與公共信用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與3所論之罪,亦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至起訴書原記載上開編號1至3屬接續犯行,後於準備程序中 經檢察官當庭表示,若係店面不同而分別論之,尊重法院評價,且被告亦表示,確係不同店面,法律評價若為數罪仍坦承犯行等語(見訴1840卷第203、第212頁),此部分對被告權益無影響,而被告仍坦承犯行之態度,當於量刑中審酌之,併此敘明。  ㈢數罪併罰: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 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與3、犯罪事實二㈠、犯罪事實二㈡所論處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㈣累犯之說明:  ⒈侵占遺失物罪顯非檢察官主張累犯之範圍: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二㈠所起訴暨論處者,均係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該罪法定刑上限,當係罰金刑15000元,明顯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始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文義,且檢察官當庭亦表示主張累犯係起訴書所載如竊盜、詐欺、偽造文書之累犯前案情形(見訴1840卷第219頁),則被告所論處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不僅文義上自始與累犯規定無涉,更非檢察官主張累犯範圍,自無累犯問題,合先敘明。  ⒉累犯經裁量而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2455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1840卷第56至59頁)。審酌被告上開論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行為時點係112年10月間及113年1月間,距離上開視為執行完畢日在5年之內,又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更與上述構成累犯前案之罪,有罪質重複情況,在此範圍內,當認被告刑罰反應力有薄弱之情,經裁量後,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責相當原則。  ㈤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以己 力賺取所需,竟有侵占他人遺失之物、持告訴人歐秋利上開信用卡盜刷詐取財物、冒用告訴人之陳俊鍀之身分並以該身份盜刷上開簽帳卡、信用卡詐取財物之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更有侵害公共信用秩序行為,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其於上述犯罪後,從警詢、偵查乃至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全面坦承犯行,同時表達已知錯不規避刑期之意(見訴1840卷第212、219頁),尚可見被告悔過態度,而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情狀,並斟酌告訴人陳俊鍀當庭表示依法裁量、檢察官表示被告須強化矯正等量刑意見(見訴1840卷第218至219頁),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已婚、之前從事補教業老師且曾開公司但倒閉、家中需扶養母親、其餘女兒、父親、祖母均過世、經濟狀況勉持(見訴1840卷第217、219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等一切情狀,更考量刑罰目的與基本權干預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所示之刑,而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4罰金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編號2、3、5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各該犯行態樣、時序、情狀、法益損害,以及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至於,後續執行階段,執行檢察官就刑罰之執行方式,就被 告得否易科罰金等易刑處置,依法有裁量權限,具有判斷餘地,後續可否准許被告為易刑,自當係檢察官依個案權責妥處之事,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侵占遺失物錢包1個、2000元,自屬被 告犯罪所得,自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1沒收客體欄位所載)。至星展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簽帳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考量係得以掛失另行辦理之物,後續無法憑之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並避免執行困擾,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 號2與3犯行,獲取價值55413元,以及價值44900、17990元之商品,詳如附表二所示,自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在各該犯行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又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與3有被告所偽造告訴人「陳俊鍀」之署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經檢察官表示簽單係嗣後滅失,其上偽造署押不聲請宣告沒收,此亦避免執行困擾,故不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侵占遺失物即台新A卡、台新B卡,考量 係得以掛失另行辦理之物,後續無法憑之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並避免執行困擾,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不宣告沒收。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詐取交易單據記載黃金正品[促]等商品 ,亦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在各該犯行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沒收客體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錢包1個、新臺幣2000元 張正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 價值共新臺幣55413元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對應商品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與3 價值新臺幣44900元、17990元之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對應商品;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偽造之「陳俊鍀」署押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㈠ 張正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二㈡ 價值新臺幣58748元而交易單據記載黃金正品[促]等商品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對應犯罪事實一㈡): 編號 時間 刷卡商家 簽帳卡/信用卡 刷卡金額暨所購得商品 偽造署押 備註 1 112年10月17日11時5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11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原為起訴書附表編號3,因時序而前置為編號1)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遠傳電信臺中漢口直營門市) 玉山銀行簽帳卡(尾數四碼9940,完整卡號詳卷) 55413元 (對應商品:Iphone15 Plus ArmorRock 5G 磁吸超值組;Apple原廠AirPods Pro2_MQD83TA/A;Iphone15 Plus256G粉5G_MU193ZP/A;AW9 GPS 41mm星光鋁/星光運動(S/M)MR8T3TA/A;偵26523卷第207頁) 簽單偽造「陳俊鍀」1枚(簽單後經滅失,非聲請沒收範圍) 1.檢察官補充表示,簽單嗣後滅失,故此偽造之署押不聲請沒收(見訴1840卷第203至204頁)。 2.張正羣對檢察官補充無意見,坦承犯行,請求減輕(見訴1840卷第204、216、212頁)。 2 3 112年10月17日12時9分許 (原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與2,因時序而降列為編號2與3,時序約2分鐘) 同日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大哥大北區漢口特約服務中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尾數四碼0084,完整卡號詳卷) 星展銀行信用卡(尾數四碼4527,完整卡號詳卷;起訴書記載花旗商業銀行,因公司合併,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星展銀行見訴1840卷第203頁) 44900元 (對應商品:Iphone手機;偵26523卷第96、108頁) 17990元 (對應商品:Apple Watch;偵26523卷第96、110頁) 簽單偽造「陳俊鍀」1枚(留存彩色影本,見偵26523卷第115頁) 簽單偽造「陳俊鍀」1枚(留存彩色影本,見偵26523卷第117頁) 1.左列編號1至3於起訴書原先記載論以1罪,經向公訴檢察官確認,係因時間鄰近,認係接續,若以2間店面不同而區分,法律評價為數罪,尊重法院裁量(見訴1840卷第203頁),即張正羣為編號1犯行後,另行為編號2至3之接續犯行。 2.張正羣仍全面坦承犯行,確認係不同店面,論數罪之法律評價,亦為坦承,此於張正羣無影響(見訴1840卷第204、216、212頁)。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1 (一)113年度偵字第26523號卷(偵26523卷)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6523卷第107至113頁)、刷卡簽單(偵26523卷第115至117頁)、牌照號碼:RDR-2126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6523卷第119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偵26523卷第121至12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1月16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293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及客戶基本資料(偵26523卷第127至131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11月29日(112)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2166號函及交易明細(偵26523卷第133至141頁)8、陳俊鍀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523卷第149至1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8月2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271521號函(偵26523卷第205頁)並檢送:(1)遠傳電信電子發票開立資訊(偵26523卷第207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1月5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395號函(偵26523卷第215頁) 113訴1840 2 (二)113年度偵字第20620號卷(偵20620卷) 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偵20620卷第99頁)、被告結帳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偵20620卷第101頁)、告訴人提供之台新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手機截圖畫面(偵20620卷第141頁)、告訴人歐秋利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所附資料(偵20620卷第143至145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3年6月7日聯卡會計字第1130000813號書函(偵20620卷第15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9715號函(偵20620卷第16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485號函所附資料含交易物名稱載為黃金正品[促]黃金正/工錢[促]張正羣(偵20620卷第171至176頁) 113易4462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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