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易-4474-2024120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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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嘉 (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046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9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梁志嘉於民國113年11月3 日18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慧聰娃娃帝國之某遊戲機台前,見告訴人陳仲邦所有之WINSTON香菸1包及打火機1個(價值新臺幣70元)放置於機台前而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並於得手後走出店外,適為告訴人當場發現並報警,為警扣得上開WINSTON香菸1包及打火機1個(已發還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若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若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如於起訴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此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13日偵查終結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1月28日繫屬本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8日中檢介致113速偵4046字第113914815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40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被告係於本案繫屬前之113年11月5日發現死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係於本案繫屬前死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