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易-4475-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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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俊 曾明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19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 簡字第28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曾銘俊(下稱被 告曾銘俊)與被告兼告訴人曾明德(下稱被告曾明德)於民國113年8月18日21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88小吃部」,因細故發生爭執,雙方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毆打,被告曾銘俊因而受有右肘擦傷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曾明德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2人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2人調解成立,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中簡卷第47-49頁),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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