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M-113-易-4480-202502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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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3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順天堂養血壯筋健步丸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奕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8日18時14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大樹藥局大里益民店,徒手將貨架上由店長陳柔安管領之「順天堂養血壯筋健步丸」(下稱本案物品)內商品取出,後將商品空盒擺放回貨架,以此方式徒手竊取本案物品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088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柔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奕蒹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柔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遭竊 商品空盒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0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6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損害;再考量其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及動機;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曾因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仍不知悔改,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案物品1罐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