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易-4490-202412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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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修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25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中簡字第25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8月7日15時59分許, 自臺中市○區○○○○○○○○○路○○○○○○○○00號公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因見告訴人AB000-H113326(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獨自坐在靠窗之座位上,即逕自坐在告訴人隔壁座位,復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趁告訴人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碰告訴人右大腿1次,告訴人見狀將身體往左移動,被告又趁機觸摸告訴人右大腿1次,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2次得逞。嗣經告訴人向公車司機表明上情,司機當場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乘機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行為涉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而上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