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易-4491-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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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沼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沼明於民國112年10月5日22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中慈濟醫院」10樓護理站前因不滿遭該院保全員即告訴人游俊源制止喧鬧行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踢告訴人游俊源膝腳部位,致告訴人游俊源受有右膝嚴重挫傷、右膝脛骨骨折及右膝水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告訴人於113年12月26日達成調解,並於同日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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