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3-易-4492-202503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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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泓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劉泓毅於民國113年3月23日8時38分許,以臉書名稱「Leon Liu」在臉書「台灣機械鍵盤交流及二手區」之群組(私密群組)內,刊登販售「Wooting 60 HE」之機械鍵盤。黃昭霖瀏覽後,以Messenger聯繫劉泓毅。然劉泓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黃昭霖佯稱願意以新臺幣(下同)6,560元(含運費60元)之代價,出售上開機械鍵盤云云,使黃昭霖陷於錯誤。劉泓毅並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女友王秀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黃昭霖匯款,黃昭霖乃於同日10時9分許,匯款6,560元至本案帳戶內。然劉泓毅嗣後藉故拖延而未將商品寄出,黃昭霖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泓毅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4年2月6日審理程序到庭,此有本院審理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本院認本案屬應處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另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審理庭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有使用臉書名稱「Leon L iu」之帳號,有向王秀月借用本案帳戶,並有將匯入之款項加以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販賣的是雷蛇huntsman v3 pro的鍵盤,不是wooting的鍵盤。我沒有與告訴人黃昭霖對話。之前我的「Leon Liu」帳號有被盜用。本案我懷疑這個可能是三方詐騙云云。 二、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王秀月(偵 卷第45-52頁、第105-10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昭霖(偵卷第53-5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第55-5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暱稱「LeonLiu」在臉書「臺灣機械鍵盤交流及二手區」群組內刊登販賣「Wooting 60 HE」鍵盤發文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9-79頁)、被告113年7月29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檢附臉書販售「RAZER Huntsman V3 Pro」商品頁面及留言截圖(偵卷第109-11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關於與告訴人聯繫之臉書帳號「Leon Liu」,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陳稱:臉書暱稱「Leon Liu」這個人是我。我有在臉書的tw雷蛇交易買賣區販賣電競鍵盤,我販賣的是雷蛇huntsman v3 pro的鍵盤。我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會跑出來說我販賣他wooting的鍵盤。我販賣的雷蛇鍵盤有6,560元這個價格,鍵盤是6,500元,60元是運費等語(偵卷第106-107頁)。據此,可知「LeonLiu」帳號為被告所使用,且被告自陳有於臉書上販賣電競鍵盤。另徵之臉書暱稱「Leon Liu」在臉書「臺灣機械鍵盤交流及二手區」群組內刊登販賣「Wooting 60 HE」鍵盤發文截圖(偵卷第63頁),該截圖清楚呈現刊登貼文之人即為臉書暱稱「Leon Liu」者。是以,比對被告所稱「Leon Liu」為其所使用,且其本身有在販賣電競鍵盤,益證刊登販賣「Wooting 60 HE」鍵盤貼文之人即為被告等情明確。 四、關於本案帳戶之部分,證人王秀月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本 案帳號只有借給被告使用。我是從112年底到113年借給他使用。提款卡基本上是在我這裡,除非我工作沒空,無法幫他領,我才會交給他,讓他去領。我將帳戶借給被告使用之後,那陣子這個帳戶我自己沒有在進出款項等語(偵卷第46、106頁),可見本案帳戶乃被告及王秀月所使用,並無其餘第三人得以使用,且提款卡原則上由王秀月保管,但有時會交由被告提款使用。又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我有操作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有買家匯錢進來,我女友手機APP就會跳出訊息提示,告訴我之後,我就拿提款卡去把錢領出等語(偵卷第38頁),足徵提款卡確實為被告及王秀月所使用。另細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6頁),告訴人於113年3月23日10時9分許匯款6,560元至本案帳戶後,該筆款項旋於同日10時30分許以現金提款之方式加以提領,酌以「告訴人匯款時間」、「款項遭領出」間,二者間僅相差21分許,且提款之人如上所述,乃被告為之,可見被告充分知悉款項之來源、入帳時間,亦即被告深知該款項之來源係詐騙所得,始可以在款項入帳後,無需花費過多時間查明、確認款項來源,即加以提領,以避免告訴人事後發覺遭騙報警,進而導致本案帳戶因遭凍結而無法提領。 五、至於被告於警詢時辯稱「Leon Liu」曾遭盜用,並未與告訴 人對話云云,然而在本案帳戶仍在被告(或是斯時之女友王秀月)使用、得隨時提款之狀況下,「盜用『Leon Liu』之人」,如何在不知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之情況下,準確告知告訴人帳號,並確認款項有匯入,進而承諾寄出商品(偵卷第65頁),此部分已非無疑。況且,倘若被告均與「盜用『Leon Liu』之人」無關,則「盜用『Leon Liu』之人」為何願意花費大量之時間、勞力詐騙告訴人,並指示其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平白無故供被告自身花用,而「盜用『Leon Liu』之人」自陷於無法享受詐騙成果之境。從而,是被告上開辯稱,實與常情有違,顯屬卸責之詞,均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立法理由略以「…結合網路、電信、通訊 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乃屬普通詐欺罪範疇,必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始構成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加重詐欺罪。則行為人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不特定民眾刊登廣告後,受廣告引誘而來之民眾繼之與行為人聯繫、接洽並受騙交付財物,行為人所為究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視行為人是否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犯意,並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倘行為人對不特定民眾刊登之廣告內容確涉有虛偽不實,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但如行為人所刊登廣告內容尚未涉有虛偽不實,僅是受廣告引誘而來之民眾與行為人聯繫、接洽過程中,行為人涉有宣稱虛偽不實之事,致該民眾誤信而交付財物,即使嗣後聯繫、接洽尚有使用網際網路、電子通訊等設備,因行為人最初以不特定民眾為對象所刊登之廣告並未涉有虛偽不實,仍僅能論以詐欺取財罪。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有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及犯行,未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舉,且依照卷內事證,堪認被告係於與告訴人聯繫、接洽過程中,進一步宣稱有關買賣鍵盤、匯款、出貨等虛偽不實之事,致告訴人誤信而交付財物等節,是被告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一併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前述方式實行詐 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網路零售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節。再徵諸檢察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6,56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