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M-113-易-4501-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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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1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弘犯附表編號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以1繼續持有行為而觸犯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且經觀察、勒戒處分後,猶未戒絕毒癮,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持有毒品數量、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物品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扣案 物,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物品則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扣案物)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編號所示鑑驗書存卷為證,又該等物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是該等扣案物品(含包裝袋)應依上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查扣案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確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成分及數量詳該編號所載),此有該編號所示鑑驗書存卷為證,又該等物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是是該等扣案物品(含包裝袋)為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於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64),是該等扣案物品,應依上開規定,於其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其餘物品,則無事證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自不得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林士弘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之物,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士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是否沒收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0.50公克,含包裝袋) 註:偵卷P109至11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P123至125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52號鑑驗書。 是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0.2860公克,含包裝袋) 註:偵卷P109至11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P123至125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52號鑑驗書。 是 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粉末4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43.4409公克,含包裝袋) 註:偵卷P109至11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P123至125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52號鑑驗書、偵卷P127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是 4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金虎爺包裝毒咖啡包31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75公克,含包裝袋) 註:偵卷P109至11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P123至130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12961號鑑定書。 是 5 吸食器2組、K盤1組、玻璃球3顆、塑膠管7支 註:偵卷P109至11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否 6 磅秤1個、分裝袋2袋 註:偵卷P109至11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是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3.8公克,含包裝袋) 註:毒偵卷P7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核交1041卷P7至10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32號鑑驗書。 是 8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0.1363公克,含包裝袋) 註:毒偵卷P7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核交1041卷P7至10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32號鑑驗書。 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1519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   被   告 林士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112年10月21日前2、3天某時,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睿」之網友,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粉末、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標示金虎爺圖樣)而持有之。另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旁某公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黃順興」之人,以1萬5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21日9時16分許,將上開毒品裝於一黑色手提箱後,搭乘友人丁瑋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林士弘下車購物時,丁瑋修為警攔查,因車上另名乘客高嘉宏另案遭通緝,為警執行附帶搜索時,在該黑色手提箱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0.5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286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4包(總淨重85.8516公克、總純質淨重43.440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31包(標示金虎爺圖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75公克)、吸食器2組、K盤1組、玻璃球3顆、塑膠管7支、磅秤1個、分裝袋2袋等物,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21時許,在臺中 市中區臺中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搭乘友人田河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警當場查獲林士弘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3.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363公克),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士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㈠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㈡施用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證人丁瑋修、蕭妏靜、高嘉宏於警詢中之陳述、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5325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犯罪事實所載時、地㈠所扣得之毒品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查獲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100052、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12961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㈠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332號鑑驗書、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㈡有持有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又本案未曾因被告提供而查獲上手,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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