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M-113-易-4513-202502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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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選任辯護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成任職於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鹿客運)擔任公車司機,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上午駕駛中鹿客運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頂頭張站搭載乘客告訴人鄭雪貞後,因不滿告訴人在車內以手機播放音樂聲響過大,沿途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嗣於同日6時40分許,被告駕駛上開公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與河南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時,將車輛暫停車道上,離開駕駛座,持手機前往車尾乘客座朝告訴人拍攝,引致告訴人不滿,起身離開座位跟隨被告至駕駛座旁持手機欲拍攝投訴資訊,詎被告能預見駕駛人在駕駛過程中突然猛力震動身體踩踏煞車板,將使車輛劇烈震動搖晃,且可預見告訴人隻身站立駕駛座旁未有穩固倚靠,車內各項器材裝置堅硬尖銳,一經跌倒碰撞,即會導致身體受有傷害,卻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在行車未遇緊急突發狀況下,刻意猛然震動身體踩踏煞車板,致告訴人一時反應不及,因車輛急煞車之慣性作用而往前摔跌碰撞車內鐵製投幣箱,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併瘀血腫脹及左足挫擦傷併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4年2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