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3-易-4519-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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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5684號、第5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起至113年7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內,擺放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下稱扣案機臺),並將機臺內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變更該機臺之原始機具結構,且設計「夾一刮一」之遊戲方式,而變更該機臺原申請評鑑分類之遊戲流程,將上開擅自變更且未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而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機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消費者投入現金後把玩,並與之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上開機臺變更遊戲流程後之賭博方法係由不特定消費者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機臺內,操作搖桿及按鈕以控制扣案機臺內之取物天車與爪子,遊戲流程則係以爪子夾取該機臺內之代夾物,如成功夾取並進入出貨口後,即可獲得刮取1次刮刮樂之機會,如刮中號碼,可兌換機臺上方對應號碼之公仔或存錢筒等價值高低不等之獎品,而消費者所投入機臺之現金均歸乙○○所有,乙○○藉由是否成功夾取代夾物、刮刮樂中獎與否及獎品價值高低等取決於不確定機會之方式賭博財物,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嗣警方於113年7月11日至上開夾娃娃機店查獲,再於113年7月23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臺,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消費者把扣案機臺裡面 的代夾物夾出來,可以聯絡我換獎品藍芽耳機,我有貼標示在扣案機臺上,刮刮樂是額外活動,有夾到代夾物可以選擇刮或不刮等語(偵字第45684號卷第101頁、第102頁、第213頁)。另具狀稱扣案機臺内擺放商品為3C用品,消費者可從外包裝得知販售商品之內容物,無不明確或無從確定之狀況,且商品價值合乎扣案機臺設定之保夾金額,又刮刮樂係另行兌換額外獎品,非僅提供刮刮樂作為商品供消費者夾取等語(偵字第45684號卷第103頁至第114頁)。經查:  ㈠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自113年7月初某日起至113年7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內,擺放扣案機臺,並將扣案機臺內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消費者投入20元硬幣至扣案機臺內,操作搖桿及按鈕以控制扣案機臺內之取物天車與爪子,遊戲流程則係以爪子夾取該機臺內之物品,如成功夾取並進入出貨口後,可獲得刮取1次刮刮樂之機會,如刮中號碼,可兌換扣案機臺上方對應號碼之公仔或存錢筒等獎品,而消費者所投入機臺之現金均歸被告所有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機臺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㈡扣案機臺是否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之認定:  ⒈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 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  ⒉而經濟部前以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揭示「 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包含: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 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七十。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模彩券、刮刮樂等)。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7.圖月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8.提供之商品不得為菸、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違禁物等商品。9.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定。10.提供「製造(或進口)商」及「消費者申訴專線(含機具管理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具體內容於實際營業時提供)。後經濟部於113年10月14日訂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並於同日以經授商字第11303415410號函停止前開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之適用。而「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3條規定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務販賣機應符合下列事項:「…(二)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超過990元。(三)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第7條規定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擅自改裝機臺。(二)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三)擅自加裝骰子臺、圓盤、輪盤。(四)保證取物上限金額超過990元。…」第8條規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於機臺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二)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倖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三)以金錢買回商品。(四)其他有害公序良俗、涉及不法或賭博等情形之行為。」由上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函文、規範之說明,可知選物販賣機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須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時,始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理之電子遊戲機。  ⒊就扣案機臺之消費方式,承辦員警簡伯諺於偵查中證稱:投 入20元硬幣,夾出代夾物後,可以獲取上面的刮刮樂1次,有刮出商品號碼可以將商品帶走,若沒有刮到,錢就歸機臺所有。編號4、5機臺內之物品是空無一物、被使用多次的舊鐵盒,編號6、9、10、22、25是舊鐵盒,編號8是裝東西長得像積木的塑膠盒子,編號15是外面有髮圈綁起來的塑膠盒子、編號16是海綿的骰子、編號21是積木塑膠盒子,這些盒子中都沒有東西。每臺機臺上面有畫補貨區,出2夾2,告訴玩家若夾出代夾物後要再擺回去擺放區,這些代夾物都沒有價值,也沒有商品標示等語(偵字第45684號卷第212頁)。又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本案扣案機臺內多係擺放代夾物盒子,機臺上標註「出2補2」、「出1刮1」,足以佐證前開承辦員警證述非虛,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問:鐵盒裡面是沒有東西的?)對。(問:代夾物夾出後,要依照機臺張貼出2補2之位置將代夾物擺回去?)是等語(偵字第45684號卷第102頁、第213頁)。是依扣案機臺之擺設,並未註明商品名稱為何,亦未標示商品售價,消費者已無從評估對價取物之內容。另被告雖於警詢稱扣案機臺設有保證取物金額,投幣達該金額機臺會有強爪輸出直到夾到機臺內商品,且稱保夾金額為280元或380元不等等語(偵字第45684號卷第21頁、偵字第54385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然而扣案機臺內僅有代夾物,代夾物內無商品,與保證取物金額相較,明顯不符合「選物販賣」之對價相當性。再依照被告設計、變更之遊戲流程,於消費者成功夾取代夾物至出貨口後,即可獲得刮刮樂之機會,若有刮中號碼,可兌換機臺上方之公仔或存錢筒等商品,該等商品經警在網路上就同款式之公仔或存錢筒查價結果,價格為1,500元至5,999元不等,有現場照片及商品網頁擷圖在卷可憑(偵字第45684號卷第51頁至第87頁、偵字第54385號卷第43頁至第195頁),足認扣案機臺設計、變更遊戲流程,使實際提供商品之內容為刮刮樂,亦顯然與商品內容須具體明確之要求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消費者於投入金錢操作夾取數次失敗後,通常即萌生退意而離去,縱然消費者對扣案機臺投至保證取物金額,尚須刮刮樂有刮中號碼,否則無法保證換取上開商品,無異使消費者取得商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幸運程度,並鼓勵消費者以小博大,期以低於保證售價之花費而取得物品,並承受可能損失金錢仍無法順利取物之射倖活動,而具有一定之「射倖性」。  ⒋是以,扣案機臺顯係藉由消費者操作機臺後,因是否成功夾 取代夾物,以及是否刮中刮刮樂以換取價值高低不等商品之不確定機會方式,提供消費者把玩電子遊戲機與參與抽獎之射倖性娛樂為主要目的,依前揭說明,已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核准之「選物販賣機」經營方式,使本案機臺喪失其原本評鑑為「選物販賣機」之核心特性,即不該當於「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逕自營業,供不特定消費者把玩,其所為自屬以擺放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⒌被告雖另辯稱夾出代夾物可以聯絡其換藍芽耳機等語,然其 具狀又稱係代夾物內有商品,所述已前後矛盾,另簡伯諺於偵查中已證稱:現場沒有夾出代夾物可以換取3C產品之標示等語(偵字第45684號卷第213頁),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並未見扣案機臺上貼有相關標示,自難認被告辯解為真。再被告辯稱刮刮樂是額外活動等語,然代夾物內並無商品,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足見成功夾出代夾物後能夠兌換的即為刮刮樂,此由扣案機臺上張貼「出1刮1」標示,亦足認定,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信。  ㈢另被告涉及賭博罪部分:   扣案機臺經被告變更設計遊戲流程後,消費者僅須投入20元 硬幣,即可透過操控機臺之搖桿與按紐,控制取物天車與爪子,於成功夾取代夾物後,得以刮刮樂對獎方式,決定消費者能否獲得前開價值1,500元至5,999元不等之商品,顯見消費者於把玩扣案機臺時,實質上無法自由選擇其想夾取或想購買之特定商品,全然繫於是否成功夾取代夾物、刮刮樂是否對中號碼等不確定機會之方式,決定換取何種商品,且可換取之商品價值高低不等,自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而屬賭博行為無疑。是被告以此種方式,與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店內與不特定之消費者對賭財物,自屬賭博行為,應堪認定。㈣綜上,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之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以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3年7月初某日起至113年7月11日為警查獲之時止之期間,在上址處所,擺設扣案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且其經營行為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臺,變更遊戲流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助長民眾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經查獲之機臺數量、經營期間、犯罪所得等節,與被告無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尚可,另參酌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職權沒收之規定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法院並無審酌裁量餘地;又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則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即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並應與該賭博性電玩機具內之賭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係扣案機臺內賭博之賭資及器具,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至11所示機臺業經投入現金80元、40元、180元、280元、120元、280元、340元、140元、280元,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字第45684號卷第23頁、第25頁、偵字第54385號卷第37頁),總計1,740元(計算式:80+40+180+280+120+280+340+140+280=1,740),足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另上開處所擺放之編號7及編號20機臺,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院訂於113年2月11日進行審理程序,傳票合法寄存在被告戶籍地派出所,惟被告未於上開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9頁)。被告雖事後具狀表示因工作外出至未能發現傳票才無法到庭,希望再行審理程序等語。然被告無事前或開庭前請假,且未提出證明,仍難認其有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遊戲機檯 數量 改裝機檯裝置 玩法 投入金額 玩法 1 選物販賣機編號4 1臺 (含IC板1組,編號:406258)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保夾金額28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2 選物販賣機編號5 1臺 (含IC板1組,編號:416021)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保夾金額28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3 選物販賣機編號6 1臺 (含IC板1組,編號:512572)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保夾金額38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4 選物販賣機編號8 1臺 (含IC板1組,編號:512577)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保夾金額38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5 選物販賣機編號9 1臺 (含IC板1組,編號:416023)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6 選物販賣機編號10 1臺 (含IC板1組,編號無)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7 選物販賣機編號15 1臺 (含IC板1組,編號:459990)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8 選物販賣機編號16 1臺 (含IC板1組,編號:416024)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9 選物販賣機編號21 1臺 (含IC板1組,編號:512574)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10 選物販賣機編號22 1臺 (含IC板1組,編號:459987)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11 選物販賣機編號25 1臺 (含IC板1組,編號:459988)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簡伯諺   113.11.13檢事官詢問(偵字第45684號卷第212頁至第   213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5684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45684號卷第1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45684號卷第33頁至第43頁)  3.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8月13日商環字第11300709770號函(偵字第45684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  4.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8月5日商環字第11300696510號函(偵字第45684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5.現場照片   ①編號4機臺(偵字第45684號卷第51頁至第63頁)   ②編號5機臺(偵字第45684號卷第69頁至第81頁)  6.網路詢價頁面擷圖(偵字第45684號卷第65頁、第83頁至第85頁)  7.扣案物IC板照片【IC板編號:406258、416021】(偵字第45684號卷第67頁、第87頁)  8.被告113年11月4日刑事答辯狀(偵字第45684號卷第103頁至第112頁)及所附:   【證1】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文影本(偵字第45684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證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0號、第23號、112年度上字易第495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65號、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偵字第45684號卷第117頁至第204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4385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54385號卷第13頁)  2.現場照片   ①編號6機臺(偵字第54385號卷第43頁至第55頁)   ②編號8機臺(偵字第54385號卷第63頁至第75頁)   ③編號9機臺(偵字第54385號卷第79頁至第91頁)   ④編號10機臺(偵字第54385號卷第97頁至第109頁)   ⑤編號15機臺(偵字第54385號卷第115頁至第127頁)   ⑥編號16機臺(偵字第54385號卷第133頁至第145頁)   ⑦編號21機臺(偵字第54385號卷第149頁至第161頁)   ⑧編號22機臺(偵字第54385號卷第165頁至第177頁)   ⑨編號25機臺(偵字第54385號卷第181頁至第193頁)  3.網路詢價頁面擷圖(偵字第54385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77頁、第9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9頁、第147頁、第163頁、第179頁、第195頁)  4.扣案物IC板照片(偵字第54385號卷第61頁、第77頁、第95頁、第113頁、第131頁、第147頁、第163頁、第179頁、第195頁)  5.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8月19日商環字第11300718150號函(偵字第54385號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6.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9月20日商環字第11300732360號函(偵字第54385號卷第205頁至第207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8月14日中市警三分行字第1130069588號函(偵字第54385號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8月27日中市警三分行字第1130072560號函(偵字第54385號卷第209頁至第211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54385號卷第213頁至第221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54385號卷第227頁至第239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乙○○   113.07.23警詢(偵字第45684號卷第13頁至第31頁)   113.09.07警詢(偵字第54385號卷第15頁至第29頁)   113.09.23檢事官詢問(偵字第45684號卷第101頁至第   102頁)   113.10.05警詢(偵字第54385號卷第31頁至第41頁)   113.11.13檢事官詢問(偵字第45684號卷第211頁至第   2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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