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M-113-易-4532-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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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耀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梁耀鐘因細故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奕中 在社群軟體Facebook「報廢1公社」社團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某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其以本名所申設之Facebook帳號,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團某貼文下方留言處,標註告訴人陳奕中所使用之臉書自稱「李元宗」之帳號,並發表「法盲腦殘還翻牆出來丟人現眼幹嘛」、「又在耍腦殘」等言論辱罵告訴人陳奕中,以此貶抑告訴人陳奕中之社會地位及人格尊嚴。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   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奕中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31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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