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3-易-4534-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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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同事,均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因客戶受理問題而有糾紛,丙○○因見乙○○不回應其問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3時25分許起,在上開銀行2樓,以腳踹乙○○之辦公桌之方式,對乙○○施以強暴,並口頭對乙○○表示:妳要不要講話?解釋一下吧。死啞狗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欲使乙○○回答其疑問即行無義務之事,惟因乙○○仍未因此回答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9-5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腳踢告訴人乙○○( 下稱告訴人)之辦公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覺得告訴人搶我的客戶,公司通知我有客戶來辦理交易,但卻是由告訴人出面接洽,告訴人沒有事先知會我,所以我情緒上來,我踢告訴人辦公桌只是情緒的發洩,沒有要逼迫告訴人做任何事情或逼她講話云云(見本院卷第29、53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腳踢告訴人之辦公桌等情,已 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9、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27、29-33、89-92頁、本院卷第45-4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康誠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錄音譯文、被告於「大墩業務」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43、47、47-53、63、65、67-69、95-97頁、本院卷第41-44、59-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 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1-44、59-65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於檔名為「000000000000000.avi」之檔案,影片時間13時24分55秒至25分40秒處,確實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抬起右腳,踢告訴人之辦公桌,並發出撞擊聲,且於此過程中,被告不斷對告訴人聲稱「你連基本的通知都不會是不是」、「你講話,你解釋一下」、「你要不要講話,解釋一下吧」、「怎樣,不敢講話唷」、「說話啊,死啞狗(台語)」等語,而要求告訴人做出回應等情。而刑法上強制罪之「強暴」行為,其概念不限於直接對人實施強暴手段為必要,對物品施加強暴,進而間接影響於他人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上開踢擊辦公桌之行為,自屬施以強暴之強制行為無疑。又被告以上開強暴之手段,要求告訴人對其疑問做出回應、解釋,自屬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甚明,且被告主觀上對於上揭構成要件事實,亦係知之甚詳,而有強制之犯意,則被告辯稱:我沒有要逼迫告訴人做任何事情或逼她講話云云,自非可採。從而,被告上開行為,已然該當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三、另強制罪在刑法學理上係被歸類為「開放性構成要件」,因 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能因構成要件該當就認為具有「刑事不法」,故需在違法性層次作違法性之正面審查,除由反面尋找有無(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外,尚須從正面審查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之關聯性,即「手段與目的關聯性」是否可非難(或稱不具社會相當性、法秩序所不可容忍、超過社會倫理容許範圍),以此認定其違法性,若行為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採取之手段間,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或係恣意結合此二者,即係欠缺內在關聯性,應認行為人之強制目的、手段間之關聯具有可非難性,而屬刑法所欲處罰之強制犯行。簡言之,作為刑法評價對象之被告犯罪行為,即使符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仍須進一步從正面探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其關聯性是否為社會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或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而應受刑法之非難。經查,被告以腳踢告訴人辦公桌之行為,核屬強制罪所稱之「強暴」行為無訛,且被告乃係意在迫使告訴人回答其問題,而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業如前述。然而,無論告訴人有無搶取被告客戶之行徑,被告均可尋求公司內部之申訴管道以解決紛紛,或直接向主管、客戶反映、詢問,並冷靜、理性溝通,以釐清客戶歸屬之疑義,且「被告踢桌子之強暴手段」與「要求告訴人回答其關於客戶歸屬之相關問題」,兩者之間明顯欠缺合理之內在關聯性,而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應認被告上開強制之目的、手段,具備違法性,屬刑法所欲處罰之強制犯行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其所為上開 強制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 二、又被告已著手實行強制行為,惟未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 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 決,竟以上開強暴之方式,欲使告訴人行回答問題之無義務之事,顯未尊重他人自由意志,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惟念及被告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僅係用腳踹告訴人之桌子一下,並未直接對告訴人本人之身體施以強暴,犯罪手段尚非激烈、殘暴,且影響之時間亦屬短暫,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金融業,經濟狀況小康,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強制之 犯意,刻意以身體阻擋告訴人之通行,而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二)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銀行2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妳要不要講話?解釋一下吧,死啞狗(臺語)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康誠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錄音譯文、被告於「大墩業務」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關於強制罪部分: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阻擋告訴人通行之強制犯行,辯稱: 我站在告訴人桌子旁邊出入口的部分,並未完全擋住出入口,當下沒有要阻止告訴人出入,我靠近告訴人,只是為了與告訴人對話等語。經查,觀諸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於檔名為「000000000000000.avi」之檔案,影片時間12時38分39秒至47秒處,雖可見告訴人起身離開座位時,被告有用身體往左、往右,而妨害告訴人行經通道,然而,無法排除被告僅係因身體慣性作用,且為靠近告訴人而與其對話,始會跟隨告訴人前進之方向,而自然地併同移動身體,主觀上未必係出於妨害告訴人通行權利之意思。再者,觀諸卷內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62頁),而於影片時間12時38分39秒至47秒處,可見告訴人側身穿過被告身旁靠牆壁之間隙,而走出辦公桌,於此段期間,被告亦未積極向前阻止告訴人離去,過程中被告雙手始終交叉置於自身臀部,並未張開雙臂或伸手阻擋告訴人離去,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強制之犯行,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亦構成性強制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然侮辱部分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 是要和告訴人討論客戶歸屬的問題,因為銀行有專屬理專機制,如果長期沒有做出收益,系統或主管會調整客戶的理專,我是去年才到台新銀行報到,前半年還在考核期間,我的有些客戶已經快要有成效了,但告訴人自己去和我的客戶接洽,我感覺是告訴人搶我的客戶,但卻沒有事先和我說,所以案發當時我才會想去找告訴人溝通,後來因為情緒上來,才會講「死啞狗(臺語)」這句話,但那只是情緒性用語,我沒有要貶損告訴人名譽的意思,且我講「死啞狗(臺語)」這句話,也不會降低告訴人在公司的評價等語。 (二)參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理由部 分:  1.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2.前開憲法法庭判決理由節錄:  ⑴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 ,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判決理由第36段參照)。  ⑵社會名譽部分...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 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判決理由第39至40段參照)。  ⑶名譽感情部分...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 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判決理由第42段參照)。  ⑷名譽人格部分...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 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判決理由第43至45段參照)。  ⑸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 限縮...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包括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判決理由第50至59段參照)。  3.本院以為,細繹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應係對於刑法公然侮 辱罪之文義及處罰範圍,作出合憲性之限縮解釋,而認為系爭規定之保障範圍不包括被害人之名譽感情(僅造成被辱罵者內心之不舒服或被冒犯感),而僅保護被害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部分。而倘若公然侮辱之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其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亦即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讓真理越辯越明),且侮辱性言論內容並未損及被害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及人格尊嚴,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者對弱勢群體(例如少數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之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即不宜貿然動用刑罰權加以制裁被告。侮辱性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之不利影響,須達於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始構成刑法上之侮辱行為,而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考量依一般社會通念,檢視辱罵之內容是否足以對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以及辱罵之言論是否具備持續性、擴散性、累積性等情綜合觀之。此外,亦須考量言論內容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以決定有無以系爭規定處罰被告之必要。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銀行 辦公處所,對告訴人稱「死啞狗(臺語)」等詞彙,固堪認定。惟查,觀諸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於檔名為「000000000000000.avi」之檔案,可見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表示「品樺你現在都不用跟人家報備的」、「你要先看一下所屬理專是誰吧,你連最基本的通知都沒有」、「講話啊」、「解釋一下吧。」、「你無...無視公司的規定就對了。」、「今天客戶來找你,你是不是應該跟他說理專是誰吧」等語;於檔名為「000000000000000.avi」之檔案,亦可見被告有稱「你連基本的通知都不會是不是」、「你講話,你解釋一下」等語,於此期間,告訴人並未做出任何回應等情,則被告辯稱因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擅自接洽其客戶,且未事先向其知會,又不願意向其解釋緣由,始會口出「死啞狗(臺語)」等詞彙,並非意在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尚非無稽。而衡酌雙方之關係、整體表意脈絡及語境,本院認為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並無深仇大恨,被告並無刻意減損告訴人名譽之動機及必要,又被告於案發時僅出言罵稱「死啞狗(臺語)」等語一次而已,亦非長期反覆、持續累積、大量出現之恣意謾罵言語,與刻意要貶損他人名譽之情節有別。且無法排除被告平常與人相處之過程中,當其情緒較為激動或負面時,即會講髒話或較粗俗之詞,而作為抒發情緒之口頭禪之可能性,畢竟每個人成長環境背景有別,用語習慣因人而異,被告實有可能僅係因發生本件客戶歸屬之糾紛或不認同告訴人處事之方式,一時氣憤而抒發其不滿之情緒而已,難以僅因被告口出上開粗鄙言詞,即遽認被告有何蓄意貶抑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 (四)更甚者,縱使旁人有聽聞到被告上開謾罵告訴人為「死啞狗 (臺語)」之詞,但因為旁人未必清楚本件事件脈絡之前因後果,即便聽聞上開言論,亦難以對告訴人形成任何正面或負面之評價,告訴人自無任何社會名譽減損可言。且他人未必會支持或認同被告上開言詞(他人不會因為聽到上開言論,就真的誤以為告訴人是啞巴),實不致於僅因為被告上開一句粗鄙之詞,便減損他人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甚至他人可能反過來質疑或批評發言粗鄙之被告較沒有口德、欠缺修養或格調,並支持或提高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亦即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故倘若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而檢察官於本案中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口出上開措詞,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難認被告上開言論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另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社經地位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發表予以羞辱之言論,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顯然與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無涉。 (五)綜上各節,本院以為,依據本案事件緣由、被告及告訴人之 關係及其等之表意脈絡整體觀之,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為之;客觀上亦難謂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權已產生重大不利影響,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縱使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尚屬粗鄙不堪,而令告訴人內心感到不悅,亦僅係冒犯告訴人不受刑法所保障之名譽感情,然此僅係被告個人修養、口德層次之問題,告訴人之名譽權自無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之理。本院參酌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公然侮辱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 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法官諭知本件就113偵49056卷宗證物袋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錄影帶緘封袋內光碟內檔名為【000000000000000.avi 】、【000000000000000.avi 】之檔案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檔名為4.【000000000000000.avi 】影片全長14分59秒、【000000000000000.avi 】影片全長14分59秒。 二、勘驗目的:本案犯罪事實。 三、勘驗結果如下: 【一、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為「000000000000000.avi」)】 1.(12:37:26-12:37:45)擷取照片編號1  一身穿套裝之女子(下稱乙○○)回到座位 2.(12:37:47-12:38:39)擷取照片編號2  一男子(下稱丙○○)走到乙○○辦公桌前方,兩人對話 3.(12:37:47-12:38:39) 丙○○:品樺你現在都不用跟人家報備的 乙○○:你要不要搞清楚狀況再來跟我說 丙○○:你要先看一下所屬理專是誰吧,你連最基本的通知都     沒有 丙○○:講話啊 乙○○:講什麼? 丙○○:解釋一下吧。 乙○○:解釋什麼? 丙○○:解釋什麼!你現在給我 乙○○:你要不要現在打給客人? 丙○○:所以咧 丙○○:你無...無視公司的規定就對了。 丙○○:蛤! (乙○○攤開雙手) 丙○○:兩手一攤什麼意思! 乙○○:你去問經理啊,不要告訴我啊 丙○○:你看一下現在理專是誰吧 乙○○:你應該是去問客人說為什麼不找你吧,你來跟我講這     些幹嘛 丙○○:我跟你說,你該... 丙○○:好,今天客戶來找你,你是不是應該跟他說理專是誰     吧(乙○○起身) 4.(12:38:39-12:38:47)擷取照片編號3   乙○○起身離開座位,丙○○有用身體往左、往右阻擋陳品   樺行經的通道二次 5.(12:38:39-12:38:45) 乙○○:而且你應該要搞清楚狀況說,這個客人當初是我的還     是你的 6.(12:38:47)擷取照片編號4   乙○○側身穿過丙○○身體左邊靠牆壁之縫隙空間 7.(09:38:48-09:38:57)擷取照片編號5  丙○○跟在乙○○後方,乙○○轉身面向丙○○對話 8.(12:38:48-12:38:57) 丙○○:蛤,我怎麼了? 乙○○:你現在是怎樣!? 丙○○:我質問你而已啊 乙○○:你質問我什麼? 丙○○:我是不是有跟你說,如果沒有告知,我當場翻臉 乙○○:你翻啊 9.(12:38:58-12:39:07)擷取照片編號6 乙○○轉身走到樓梯,丙○○仍跟在後方,兩人消失在畫面 10(12:38:58-12:39:13) 丙○○:好,沒關係,以後你如果不按照這樣,你的客人我就     給你這樣弄 乙○○:有需要嗎,你自己做了什麼我才會去檢舉你 丙○○:檢舉啊,去啊。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為「000000000000000.avi」)】 1.(13:24:55-13:25:05)擷取照片編號7 乙○○坐在座位,丙○○從畫面右側走到乙○○辦公桌前方 2.(13:24:55-13:25:05) 丙○○:我問你唷,你連基本的通知都不會是不是 丙○○:你講話,你解釋一下 3.(13:25:05-13:25:06)擷取照片編號8 丙○○抬起右腳,踢乙○○辦公桌(撞擊聲) 4.(13:25:06-13:25:44)擷取照片編號9 丙○○詢問乙○○,乙○○沉默不回應,丙○○辱罵乙○○後 離開 5.(13:25:07-13:25:40) 丙○○:你要不要講話,解釋一下吧 丙○○:怎樣,不敢講話唷 丙○○:說話啊,死啞狗(台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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