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3-易-4537-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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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969 號、113年度偵字第5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為以下犯行: (一)於113年7月22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楊宗龍所經營、位於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石見草莓園」,持其在現場拾得之有殺傷力而足以作為兇器之剪刀,並以剪刀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電纜線15公尺及白扁線25公尺,同時徒手竊取電源延長線2條及冰箱內之冰棒1盒【電纜線、白扁線及電源延長線2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75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竊得之冰棒供己食用,並將上開電纜線15公尺、白扁線25公尺及電源延長線2條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得款190元,供己花用。經楊宗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曾建銘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8月16日晚間7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立圖書館北區分館」前,徒手竊取楊琮閔所有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價值5,000元、車上裝設有手電筒及小包包),供己代步之用。經楊琮閔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曾建銘到場說明,始悉上情,並扣得曾建銘主動提出之該輛腳踏車、手電筒及小包包(已發還楊琮閔)。 二、案經楊宗龍、楊琮閔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曾建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5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宗龍、楊琮閔證述情節相符(參偵51969卷第51至53頁,偵53657卷第51至59頁),復有113年9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台中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9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領保管單、臺中市北區健行路台中市立圖書館北區分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被告及贓物比對照片、被告騎乘竊得腳踏車至診所看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診所提供看診資料等附卷可稽(參偵51969卷第45、69至75頁,偵53657卷第43、61至81、85至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揭各罪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112年4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可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被告一再涉犯相同案件,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⑵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返還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物;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剪刀及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之物之價值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卷第64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所用之剪刀,雖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電纜線15公尺、白扁線25 公尺及電源延長線2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與告訴人楊宗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物皆已返還予告訴人楊琮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參偵53657卷第8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曾建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拾伍公尺、白扁線貳拾伍公尺及電源延長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曾建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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