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M-113-易-4538-202502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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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婷 鍾雅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婷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雅玟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詩婷與鍾雅玟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4時38分許至15時40分 許間,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附近某處,拾獲王禹舒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本案悠遊卡1張共同侵占入己,並於同日15時45分許,由鍾雅玟持本案悠遊卡,在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德毅門市,以黃詩婷統一超商會員資料購買咖啡廣場調和式冰咖啡1瓶、麥香錫蘭奶茶1瓶及麥香阿薩姆奶茶2瓶,合計消費新臺幣(下同)112元,黃詩婷分得麥香阿薩姆奶茶2瓶,鍾雅玟分得咖啡廣場調和式冰咖啡1瓶、麥香錫蘭奶茶1瓶,鍾雅玟並於使用後將本案悠遊卡任意丟棄。嗣王禹舒登入悠遊卡應用程式查找使用紀錄後,發現本案悠遊卡遭盜刷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禹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黃詩婷、鍾雅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黃詩婷、鍾雅玟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2人更皆明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黃詩婷、鍾雅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核與告訴人王禹舒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王禹舒遺失之悠遊卡照片、王禹舒悠遊卡交易紀錄、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德毅門市監視錄影擷圖、黃詩婷統一超商德毅門市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8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詩婷、鍾雅玟前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詩婷、鍾雅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 (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詩婷、鍾雅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將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任意侵占入己並持以消費購物,用畢後隨意丟棄,造成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所侵占之財物價值不高,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2人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黃詩婷、鍾雅玟持本案悠遊卡消費金額合計112元,由 其2人平分購得之物品,該消費款為其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平均於被告2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侵占之本案悠遊卡1張,被告鍾雅玟供稱已隨意丟棄,審酌告訴人可透過掛失方式,令其失效並重新取得餘額款項,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