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M-113-易-4542-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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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 KHOLIFAH(印尼籍,中文名:莉法) (現在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 ○○○○ (印尼籍,中文名:莉法,下稱之)於民國1 10年間受雇在丙○○等人之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8樓之2住處內擔任看護工作。詎莉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間某日起至113年10月下旬某日止,在上住處內,竊取丙○○及其家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丙○○發現家中財物陸續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莉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然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113年11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7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固曾以附表所示物品為丁○○、戊○等人所贈與,然此部分業據證人丁○○、戊○到庭為否認證述明確,觀諸被告自111年5月3日即在上址住處擔任看護,工作期間表現良好,勞資雙方關係和諧,亦未見其有與告訴人或證人丁○○、戊○間有何糾紛,被告更於113年10月20日表示願意繼續留任在該處擔任看護,有忠盛國際人力仲介公司113年12月30日忠字第11312300201號函暨所附委任契約書、服務紀錄表、工作期滿繼續聘同意書、被告與仲介之對話紀錄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211頁),顯見雙方關係良好,告訴人及證人丁○○、戊○顯均無刻意誣陷被告之理,應認其等所為證述情節為真。輔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均為仲介及翻譯人員請被告將所竊物品主動交出時,由被告自行拿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9頁),如被告認該等物品為證人所贈與,而為其所有,當無主動將物品交出之理,亦證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在告訴人住處工作之機會,竊取告 訴人等之財物,期間非短、竊取物品非少,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無可為採;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現雖仍為合法居留期間,惟其於服務之上址住所竊取告訴人物品,業據認定如前,已難期待得再續留告訴人住處服務,且其於居留期間不知遵守我國法律,對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狀況有負面影響,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新臺幣7萬9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法於被告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竊取之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金元寶1個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均業已發還告訴人,不另予宣告沒收。 2 土黃色包包1個 3 戒指15個 4 耳環54個 扣案57個,其中4個為戊○贈與,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5 香水21瓶 扣案22瓶,其中1瓶為戊○贈與,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6 印尼盾2500元 7 日幣7000元 8 美金2元 9 GUCCI黑色長夾1個 10 衣服2件 扣案3件,其中1件為戊○贈與,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11 口紅9支 12 Gentle monster黑色墨鏡1副(含墨鏡盒) 13 手鍊17條 14 化妝品7個 扣案8個,其中1個為戊○贈與,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15 保養品7個 16 雪芙蘭防曬噴霧1罐 17 人民幣10元 起訴書誤載為2筆,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18 面膜1片 19 項鍊13條 20 狐狸圖案墜飾1個 21 新臺幣7萬900元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應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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