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3-易-4550-202503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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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鴻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鴻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鴻章、余潮勳同為臺中市○○區○○路0號「大城國寶社區」 之住戶,於民國113年2月4日14時5分許,姚鴻章自外駕車回來停放在上開社區B1停車場其所承租之8號停車位,適見余潮勳站在其所承租之10號停車位,姚鴻章因余潮勳長期在非專屬承租停車位之使用時段,驅趕其停放在10號停車位之車輛,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你是在看三小」等語辱罵余潮勳,而足以貶余潮勳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俟余潮勳不予理會而走到該停車場第57號機車停車位時,姚鴻章隨後追上,並稱:「你是欠修理嗎」等語,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余潮勳推去撞機車,再把余潮勳壓制在地上,徒手用力掐其脖子,嗣經姚鴻章之前妻即現為義妹之陳以勉出言要求姚鴻章不要再打了等語,姚鴻章始讓余潮勳起身,余潮勳因擔憂姚鴻章繼續向其攻擊,遂以右手拿起一旁機車上之安全帽防禦,而姚鴻章見狀又用力抓著余潮勳右手腕,問余潮勳:「還要再打嗎?」,余潮勳搖頭後,姚鴻章始放手並離去;余潮勳因而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中指擦傷等身體之傷害。 二、案經余潮勳委由許崇賓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余潮勳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陳以勉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姚鴻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自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有以「幹你娘機掰、你是 在看三小」等語辱罵余潮勳而違犯公然侮辱罪,惟就所涉傷害犯行部分則矢口否認,辯稱:當時是余潮勳先出手打我,我並沒有還手,我只有防衛而已,余潮勳也有拿安全帽打我頭部,害我耳朵都耳鳴了,一直到現在都覺得有東西在耳朵裡面;余潮勳會受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余潮勳(下稱告訴人)同為臺中市○○區○○路0號 大城國寶社區之住戶,於113年2月4日14時5分許,被告因告訴人長期在非專屬承租停車位之使用時段,驅趕其停放在10號停車位之車輛,遂心生不滿以「幹你娘機掰、你是在看三小」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遭被告辱罵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3、94頁);另告訴人於113年2月4日14時34分有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中指擦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2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外面開車回來,在8 號車位的被告看到我就一直罵三字經、五字經即「幹你娘機掰」,我下車回頭確認車門有無上鎖,結果被告就說「看三小」後一直罵,我回罵他後不理他要離開,結果被告突然衝過來說「你欠修理啊」,被告因為我舉起飲料敲到他,他就推我去撞旁邊的機車,我怕機車倒掉就伸手去扶,然後撞到牆壁,被告就掐著我的脖子把我壓在地上,後來他太太陳以勉才衝到旁邊說不要打了,被告壓制結束後,我剛好看到安全帽在旁邊就拿起來,怕他再衝過來,但他就把我的手抓住並問我「你還要再打嗎?」,我就搖頭,後來我有打電話報警,鄰居幫我叫救護車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93、97、98頁),及觀諸前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係於同日14時34分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就醫,意即告訴人係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鄰近醫院急診驗傷,在時序上緊接密切,實無另行製造傷勢以誣蔑被告之可能;且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所受「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中指擦傷」等傷勢,更適與告訴人前揭所證述遭被告推去撞機車後伸手扶機車及遭被告壓在地上掐脖子等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堪信被告確有推告訴人撞機車及將被告壓在地上掐住其頸部之傷害行為甚明。 ⒉又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告訴人用安全帽打伊等語,並於警詢時 供稱:當天下午我從外面開車回來,停在我自己的停車位,下車後我看到余潮勳站在他的車位,我就跟他說,車子停的地方又不是他的車位,為什麼把車子亂刮,他就用髒話辱罵我,我也回罵他,他就出手一直打我的頭,我就用雙手擋他防衛,途中我有跌倒,之後他還拿放在旁邊的機車上的安全帽敲我的頭等語(見偵卷第38頁);復於本院114年2月11日審理時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出手打我,我並沒有還手,我是防衛而已,他也有拿安全帽打我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另於本院114年3月4日審理時又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的意思,只有擠他而已,我的頭被他打到耳朵都耳鳴了,一直到現在都覺得有東西在耳朵裡面,且是余潮勳一直攻擊我,最後還拿安全帽敲我頭,我們衝突的地方不是在57號機車位,是從10號車位一邊打一邊移動到57號車位,在57號車位那邊剛好有停機車也有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3、104頁)。然觀諸被告歷次所述之內容,其就衝突發生之位置、衝突過程中雙方有無移動、被告有無因此跌倒、被告防衛之方式究為雙手阻擋抑或擠告訴人等情節,被告前後之陳述顯不相一致;再者,倘若確如被告所稱其僅有消極抵擋告訴人攻擊之動作而屬被動遭毆打之一方,何以處於攻擊地位之告訴人身上會出現「頭皮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而此傷勢亦顯與徒手攻擊者因他方阻擋防禦所會出現之傷勢位置不符,更何況,被告倘確係僅有出手防禦,而遭告訴人以堅硬之安全帽毆打其身體、頭部等部位,理應受傷嚴重,豈有未立即前往醫院檢傷治療之情形,況被告復稱其遭毆打至今仍有耳鳴之症狀等情,然卻始終未見被告提出相關醫療證據資料佐證,且其對告訴人所提之傷害告訴亦業經本案起訴檢察官以犯罪嫌疑尚有未足為不起訴處分,有113年度偵字第355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9至121頁),故被告不僅就案發當時之過程,前後所述有所出入外,更僅是空言辯稱其係單方面遭告訴人毆打而並未還手云云,卻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所言為真,其所辯更與卷內事證不符,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等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停車位糾紛前與告訴 人已偶有齟齬,縱然係因遭告訴人長期在非專屬承租停車位之使用時段,驅趕其使用告訴人所承租之10號停車位,認告訴人之行為不當,其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或請託出租人向告訴人說明停車位之使用時段,以解決紛爭,竟率爾出言辱罵告訴人,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其後復又出手推告訴人、掐告訴人之脖子進而衍生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口頭表示有和解意願,惟衡以被告犯後僅坦承有辱罵告訴人但猶否認傷害犯行,難認其有悔改之意,且迄今確實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