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3-易-4563-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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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2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永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永淋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578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當明瞭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詐欺取財之違法 性及行為可能造成之損害,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風」之人使用,並獲有報酬,被告所為誠屬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羅于婷受有損害,且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修理怪手的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來因為頭部受傷無法工作。被告表示其身體有一半的筋很緊繃,手腳不靈活,家中父母親70多歲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動機、被告素行(參照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被告陳稱獲有1,000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102頁、本院 卷第63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3829號   被   告 劉永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15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苟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其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3年5月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中華電信門市,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當日甫申辦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之男子,而容任「阿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2日11時51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羅于婷謊稱為其表哥,要以此門號加通訊軟體LINE,並向羅于婷佯稱需要一些資金處理事情云云,致羅于婷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3年5月13日10時51分許、10時5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至葉家慈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方偵辦中)。嗣羅于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于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永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門號及另支中華電信不詳門號,以1000元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之人,惟辯稱:當時因為沒有工作,想增加收入,是1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楓」之之人介紹「阿風」的,伊不知對方會拿去詐騙使用,知道的話就不會賣給對方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羅于婷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紀錄與對話紀錄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本案門號使用者資料、113年5月12日雙向通信紀錄等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3年5月9日申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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