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M-113-易-4566-2025011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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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瑞麟 賴閔靖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閔靖與被告賴瑞麟係鄰居,被告賴閔 靖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晚上8時許,因細故前往被告賴瑞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欲找被告賴瑞麟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賴閔靖、賴瑞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推擠,又被告賴閔靖跌倒後,被告賴瑞麟復將被告賴閔靖壓制在地,致被告賴閔靖因而受有雙肩、右上肢、右下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被告賴瑞麟則受有左腳掌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賴閔靖、賴瑞麟均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均同意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