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3-易-4567-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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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奕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奕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奕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0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晚上某時許,在 臺中市北屯區之某處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晚上某時許, 在上開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7月11日上午11時55分許,經警通知至警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柯奕成(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又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49頁),且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見毒偵卷第7至22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毒偵卷第23至25頁)、矯正簡表(見毒偵卷第2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4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47頁)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復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以,被告因前案已然接受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9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復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見毒偵卷第7至22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毒偵卷第23至25頁)、矯正簡表(見毒偵卷第29頁)作為證明方法,且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爰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毒品相關犯行,經入監執行完畢後,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均屬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復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所前之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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