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M-113-易-4568-202503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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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02 號、第50103號、第5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佳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之 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15日2時32分許,侵入曾冠豪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車庫內,開啟曾冠豪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放在置物箱中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逞。 ㈡、於113年4月22日2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開 啟葉益誠停放在該處騎樓之不詳車號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放在置物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逞。 ㈢、於113年8月25日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葉益誠放在上開機車前置物格內之現金2000元得逞。 ㈣、於113年8月29日3時1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前 ,開啟賴奕慎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其放在置物箱內之現金100元得逞。 二、案經曾冠豪、葉益誠、賴奕慎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佳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冠豪、葉益誠、賴奕慎於警詢時指述內容相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9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2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並酌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猶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加重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如前述,竟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竊取上開告訴人之財物,誠屬不該;佐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之損害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50103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復衡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㈣(即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 所犯各罪,均屬竊盜之犯罪類型,所侵害均屬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3000元、於犯罪事實一、㈡所 竊得之2000元、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2000元、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100元,為其各次竊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呂佳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呂佳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呂佳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呂佳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