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3-易-4570-202503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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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薪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93號、第10194號、第12081號、第12454號、第13429號),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基於竊盜 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竊 盜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 判決判處罪刑,並以100年度聲字第50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89頁);且被告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雖後與其所犯另案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嗣於111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執行其殘刑,惟該假釋之範圍既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前揭另案罪刑,縱將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及前揭另案罪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可謂相當,於執行完畢後,被告竟仍無視法紀而再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足認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且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 未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度以侵入住宅、攜帶兇器手段竊取財物,並毀損他人物品,未能尊重他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權,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然未與告訴人己○○、丙○○、乙○○、庚○○、戊○○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取得財物及毀損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目的、動機,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市場擺攤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如附表編號1、5)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考量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密接程度、犯罪態樣、手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要件之內,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5)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己○○、丙○○、乙○○、庚○○、戊○○,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及鑰匙,固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現實上亦無法證明現仍實際存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兌幣機鑰匙2把、現金500元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之犯罪所得兌幣機鑰匙貳把、新臺幣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應補充第2行「進入屋內」更正為「進入丙○○住宅之屋內」 筆記型電腦2臺(廠牌:Acer AspireA、ASUS)、手機2支(廠牌:三星Galaxy S6 1支、型號不詳1支)、現金1,000元 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貳臺、手機貳支、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第2-3行「持一字起子破壞1台兌幣機外鎖頭,致令不堪用」更正為「持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一字起子損壞1台兌幣機外鎖頭」 3,000元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第2-3行「進入庚○○所管領之屋內6樓,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破壞2台投幣機外鎖頭致令不堪用」更正為「進入庚○○所管領之住宅屋內6樓,基於損壞之犯意,徒手損壞2台投幣機外鎖頭」 1,500元 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10,000元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101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9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8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429號 被 告 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5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丁○○為本案犯行之時,甲、乙案已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1月13日14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由 己○○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兌幣機之鑰匙2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10月27日1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以不詳方 式,打開上址大門後,進入屋內,徒手拿取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台(廠牌:Acer AspireA、ASUS)、手機2支(廠牌:三星Galaxy S6 1支、型號不詳1支)、現金1000元(價值總計6萬4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㈢於112年11月21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由乙○○ 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一字起子破壞1台兌幣機外鎖頭,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並以自備之鑰匙打開另1台兌幣機外鎖頭後,徒手竊取現金3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㈣於112年11月4日11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利用大門未上鎖,進入庚○○所管領之屋內6樓,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破壞2台投幣機外鎖頭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庚○○後,徒手竊取現金1500元,得手後離去。 ㈤接續於112年11月10日0時47分許、同年月12日3時34分許、同 年月12日5時11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戊○○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先徒手竊取機台鑰匙後,再以鑰匙打開兌幣機及夾娃娃機台,竊取現金共1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己○○、丙○○、乙○○、庚○○、戊○○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己○○、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丙○○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㈠至㈤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王林保存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係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4張 全部犯罪事實㈠。 4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 全部犯罪事實㈡。 5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㈢。 5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及現場照片3張 全部犯罪事實㈣。 6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 全部犯罪事實㈤。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㈢㈣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㈤之時間接續竊取告訴人戊○○之上開物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先後所犯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㈠至㈤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己○○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㈢、㈤,竊取告訴人 乙○○之現金超過1000元及告訴人戊○○之現金超過1萬元之部分。惟查,詢據被告堅決否認竊得上開款項,且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該等款項之犯行,自難以告訴人乙○○、戊○○之單一指述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