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CDM-113-易-4578-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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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尚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尚哲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尚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得取財之接續犯意,利用伊自民國110年間起,陸續向告訴人劉家懿、陳豐榮分別設立、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來富商行」購買臺灣運動彩券(下稱臺灣運彩),與告訴人陳豐榮熟識並取得其信任後,自112年3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豐榮聯繫表示伊欲透過網路匯款之方式,購買投注臺灣運彩,致告訴人陳豐榮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下稱本案帳戶)戶予被告,供伊付款。同時,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依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告訴人陳豐榮之本案帳戶(被告涉犯詐欺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被告即以此「三方詐欺」手法,使告訴人陳豐榮誤以為被告係以伊自己財產,向「金來富商行」購買臺灣運彩,遂依被告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用以支付被告所購買臺灣運彩費用,被告因此免於以伊自己財產支付價金而獲得等值之臺灣運彩。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陸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告訴人陳豐榮之本案帳戶及告訴人劉家懿名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經營「金來富商行」,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内;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内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劉家懿、陳豐榮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運動彩券經銷商代理證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陳豐榮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入帳通知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355號等起訴書、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書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為認罪之陳述,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其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陳豐榮取得本案帳戶後,再以如附表所示之過程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實施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因此受騙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向告訴人2人取得等值之臺灣運彩彩券,而其嗣後並未依約定交付超商點數或投資報酬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等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有罪認定無訛。惟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構成要件。亦即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他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則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罪。又於三角詐欺之犯罪類型上,民事實務見解認為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即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民法第345條之規定,所謂買賣契約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就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言,其在交易過程中之主要目的即是出售標的以取得價金,參諸民法關於善意受讓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一般交易中,出賣人對於價金是否是由買受人親自支付,通常並非在意,至多僅可認出賣人通常對於買受人用以支付價金之金錢來源是合法的具有合理期待,亦即假若買受人以其非法取得之金錢與他人締結買賣契約,除非有證據可認出賣人知悉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買受人所支付之金錢係非法手段取得,或此買賣契約關係中之標的價值與價金顯不相當以外,因出賣人取得價金是出於善意,且是以相當之對價出售標的,其即應受保護,所取得之價金即無可能遭請求返還或依法沒收、追徵。  ㈡本案被告係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之詐騙贓款 ,用以支付被告其向告訴人2人購買臺灣運彩之價金,乃以坊間所稱「三角詐騙」之方式為上開行為,對於賣家而言,其係以何方式取得價金(匯款、現金等)本可自行決定,且僅需確實收取價金即可,至於買家支付之價金來源為何,則非賣家所得過問。是如買家確實有購買彩券之真意,嗣後亦支付價金,縱隱瞞該價金來源為非法取得,亦難以認定此消極不作為係屬於詐術手段。故就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交易而言,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而係與其等談妥買賣彩券、價金及付款方式,嗣後告訴人2人分別確實取得各該款項,因此依其等與被告原先之約定而交付買賣之彩券,亦難認告訴人2人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且其等受領被告所匯入之彩券價金與被告有給付關係存在,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無證據可認其等知悉所取得之各該款項,乃被告另以詐欺手段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訛騙而來,或其等對於此情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或其等出售並交付買賣彩券之價值與其等所得各該款項金額顯不相當,依照上開說明,其等得保有被告指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所匯入之金錢,即無財產上之損失,縱使其等各自取得之各該款項,實際上乃被告另對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詐騙而來,其等對於各該款項之取得、占有,即均應受保護,無可能遭請求返還或依法沒收、追徵之可能,被告對其等所為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以告訴2人內心真意是希望取得「無爭端正當合法」之價金,而非他人受騙匯入之金錢,被害賣家一旦得知係被告詐騙他人而由受騙人匯入之「犯罪所得」,難以接受;被告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彩券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云云,認被告就告訴人2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洵不足採。  ㈢又銀行等金融機構與金融帳戶之名義人間,乃消費寄託與委 任之契約關係,金融帳戶之名義人因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而生對於金融機構之請求權,乃依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屬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客體「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不全然相當,如依上開契約關係所取得之權利,並不具財產性質者,即無從成為詐欺得利罪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陳豐榮雖然因誤信被告,而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被告,被告續之以本案帳戶帳號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詐欺取財,該等被害人因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堪認本案帳戶遭被告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此僅單純作為收取價金之管道,被告並未實際上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品,與詐欺取財需客觀上獲取實體財物之要件有間;又被告僅取得本案帳戶之號碼,依上開說明,無法立於帳戶名義人之地位向銀行等金融機構主張或行使本於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所生之權利,亦難認被告已獲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核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告訴人2人察覺受騙報案後,曾經被列為犯罪嫌疑人而接受調查,對於其等個人名譽或有貶損,或是其等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所經營之彩券事業因此遭受不便,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屬可議,然此等因被告擅將告訴人陳豐榮之本案帳戶作為自己犯罪工具所造成之效應,終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是此部分亦難認已合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要件,無從以該等罪名相繩,併予敘明。 五、綜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進行交易時,無依約 交付款項之真意,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所施用詐術之對象僅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並未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亦未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尚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許瑨偉 被告於112年3月21日10時4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ShanZhe Teng」之帳號向許瑨偉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許瑨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 10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2日 10時15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22日 10時22分許 3000元 112年3月25日 6時38分許 2萬9985元 2 王維瑄 被告於112年3月22日起,以臉書暱稱「ShanZhe Teng」之帳號向王維瑄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王維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 14時29分許 7萬元 3 郭姳嬅 被告於112年3月19日起,以臉書暱稱「ShanZhe Teng」之帳號向郭姳嬅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郭姳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 11時45分許 5萬1000元 4 林莨淵 被告於網路上向林莨淵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林莨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 20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1日 20時37分許 2萬7200元 5 高雅琪 被告於112年3月24日1時18分許起,以臉書暱稱「ShanZhe Teng」之帳號向高雅琪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高雅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5日 14時23分許 2萬元 6 陳建宏 被告於112年3月24日2時54分許,以臉書暱稱「ShanZhe Teng」之帳號向陳建宏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陳建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 18時9分許 2萬元 7 鞠忠皋 被告於112年3月24日,以臉書暱稱「ShanZhe Teng」之帳號向鞠忠皋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鞠忠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 18時10分許 3萬4000元 8 陳文益 被告於112年3月24日,以臉書暱稱「ShanZhe Teng」之帳號向陳文益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陳文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 19時2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4日 19時4分許 3萬1000元 9 吳羽禾 被告於112年3月2日18時1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水景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向吳羽禾佯稱:若願投資其水果批發生意,每個月將支付10%報酬云云,致吳羽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27日 20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2日 18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日 18時45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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