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易-4590-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2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 年6 月16日晚間6 時37分許騎乘自行車,行 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附近,見甲○○騎乘機車而來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騎到甲○○之前方以自行車攔住甲○○之去路,使甲○○需騎車繞過乙○○方能往前行駛,然甲○○行駛後不久,因故掉頭迴轉,乙○○又承續先前強制之犯意,再度騎到甲○○之前方以自行車攔住甲○○,而阻擋甲○○之行車動線,甲○○遂騎車繞過乙○○並離開現場,乙○○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自由離去之權利,且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甲○○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7至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 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適格。由於當事人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倘當事人之一方對於該複製數位證據之同一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又驗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資為認定,因其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既非一律須提出原始證據以供調查,亦非必以鑑定為唯一或主要調查方法。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供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層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2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現在科技公司都可以製作影像,卷內的監視器影像那麼模糊等語(本院卷第41、44至46頁),而質疑監視器錄影內容不實,惟經本院勘驗該監視器影像檔之過程及結果,顯示畫面連續並無明顯異常,且該監視器影像檔內容確為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甲○○發生糾紛之經過,並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畫面中騎乘自行車者係其本人(詳下述),足認該監視器影像檔於被告騎乘自行車攔下告訴人之前、後內容未遭人為剪接中斷,經過脈絡連續一貫,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過程如實照錄,洵與客觀事實相符而有證據能力。職此,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攔下甲○○、 於113 年6 月16日晚間6 時37分許監視器影像中騎乘自行車的人不是我,而且現在科技公司都有辦法製作監視器影像,另外甲○○有時候亂騎機車,我多看他幾次而已,他就對我不爽,我哪可能去惹他,我跟他又不熟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113 年6 月16日晚間6 時37分許騎乘機車經過臺中 市○○區○○○街000 號附近時,有1 名騎乘自行車之男子騎到告訴人之前方,並以自行車攔住告訴人之去路,告訴人騎車繞過該男子往前行駛後不久,因故掉頭迴轉,該男子又將自行車騎到告訴人之前方,再以自行車阻擋告訴人之行車動線,告訴人遂騎車繞過該男子而離開現場並訴警究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9至21、83至84頁,本院卷第37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35至38、81至8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27至33、39至4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攔下證人甲○○所騎機車, 並停在證人甲○○所騎機車前方,待證人甲○○騎車繞過被告往前行駛,而因故掉頭迴轉時,被告又騎到證人甲○○之前方以自行車攔住證人甲○○,證人甲○○騎車繞過被告後即前往報警一節,業經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於113 年6 月16日晚間6 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附近,我騎乘機車要出門遭騎乘腳踏車的被告攔下來,我不理他就騎走,但前方沒有路,我就迴轉想說要繞過被告,結果被告二度將我攔下來,我就趕快騎車快速離開,接著我就報案了,被告當時是用腳踏車擋在我的機車前面等語(偵卷第3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3 年6 月16日騎機車剛好騎到那邊,被告是騎腳踏車,看到我就把我攔下來,我愣住了,想說不要理他,我就騎走,約騎了30公尺左右,因為前方沒有路了,我就繞回去,又被他用腳踏車擋住,我就繞過他離開去報案等語在卷(偵卷第82頁);衡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於113 年6月16日的監視器影像中騎腳踏車的人是我等語(偵卷第84頁),並有證人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在卷可考(偵卷第39至42頁),故證人甲○○前開所為其行車途中兩度遭騎乘自行車之被告攔下,使其需騎車繞過被告方能離去之證述,即非無憑而可採信。另就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附近,見證人甲○○騎乘機車而來時,即騎到證人甲○○之前方,使證人甲○○需騎車繞過被告才能往前行駛,而證人甲○○因故掉頭迴轉時,被告又騎到證人甲○○之前方,並攔下證人甲○○,證人甲○○因行車動線遭到阻擋,遂騎車繞過被告離去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無訛(本院卷第39至40頁),是證人甲○○礙於被告將自行車停在其所騎機車前方,使證人甲○○無法直接駕車駛離現場,而需特地繞過被告方能離開一節,自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攔下甲○○、於113 年6 月16日晚間6 時37分許監視器影像中騎乘自行車的人不是我云云(本院卷第39、40、44頁),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權利,不問其為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除請求權、物權等民法上之權利外,基於其他法律上所認可之地位而為之活動,亦屬之。另強制罪在刑法學理上係被歸類為「開放性構成要件」,因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能因構成要件該當就認為具有「刑事不法」,故需在違法性層次作違法性之正面審查,除由反面尋找有無(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外,尚須從正面審查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之關聯性,即「手段與目的關聯性」是否可非難(或稱不具社會相當性、法秩序所不可容忍、超過社會倫理容許範圍),以此認定其違法性,若行為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採取之手段間,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或係恣意結合此二者,即係欠缺內在關聯性,應認行為人之強制目的、手段間之關聯具有可非難性,而屬刑法所欲處罰之強制犯行。簡言之,作為刑法評價對象之被告犯罪行為,即使符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仍須進一步從正面探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其關聯性是否為社會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或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而應受刑法之非難。經查,被告將自行車停在證人甲○○所騎機車前方,採取對物強暴之方式使證人甲○○無法依其意願自由駕車離去,而使證人甲○○須另行繞過被告離開,是被告所為核屬強制罪所稱之「強暴」無訛,客觀上亦已妨礙證人甲○○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實現自由等權利之行使。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證人甲○○騎乘機車未遵守交通規則一事屬實(本院卷第41、46頁),惟被告本可循正當管道檢舉或依法律途徑解決,非無選擇較為平和手段之餘地,卻捨此不為,而在供車輛通行之道路上任意攔停證人甲○○,如肯認被告此舉,等同鼓勵一般人均可逕自私力救濟以解決紛爭,實非法治社會所允許,從整體法律秩序之觀點予以判斷,顯非出於合法行使權利之意思,且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故被告所採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難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乃屬社會倫理所難以容忍,而具備違法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強制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業已合致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㈣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述攔停證人甲○○之過程中,有朝證 人甲○○頭部揮拳之行為,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結果,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模糊以至無法辨識被告有無徒手揮拳攻擊證人甲○○之頭部,而被告復否認有此情節,故不能僅憑證人甲○○於偵查期間指訴:被告第2 次攔住我的時候,還有朝我的頭打一下,因為我有戴安全帽,所以沒受傷等語(偵卷第36、82頁),驟認被告於攔停過程中有徒手對證人甲○○之頭部揮拳;況檢察官亦以證人甲○○自承未受傷,亦未驗傷,仍難遽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遂就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準此,檢察官既未積極舉證,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朝證人甲○○之頭部揮拳一節,尚難逕採。 二、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吳瑞龍有聽到甲○○恐嚇我,他是目擊證人,能證明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43頁),然參諸前開各節、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強制犯行,至被告為此犯行之動機為何,並不影響其所為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本案事證已屬明瞭,無論調查與否均無從動搖本院之認定,是認被告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係 在緊接之時間內,接連以前開方式妨害證人甲○○自由離去之權利,且使證人甲○○行無義務之事,可徵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13 年5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5 至9 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6頁),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敘明: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請依法審酌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已有明顯差異,且檢察官並未指出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以說服法院應予加重刑責。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故意將自行車停在證人 甲○○所行駛之機車前方,以擋住證人甲○○之去路,且兩度攔下證人甲○○,而使證人甲○○須因此繞過被告行駛,被告所為顯未尊重證人甲○○之自主意志,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與證人甲○○達成調(和)解,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皆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種花除草的工作、已經離婚、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