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M-113-易-4591-2025020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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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永於民國113年7月19日7時50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文新大三元白金特區設置之資源回收場,欲丟棄回收物即保力達玻璃瓶時,本應注意用力丟擲保力達玻璃瓶可能造成玻璃碎裂而噴濺到在場清潔員即告訴人黎氏映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用力將保力達玻璃瓶拋擲至玻璃瓶回收桶內,適告訴人在該玻璃瓶回收桶旁整理回收物,因見狀閃避不及,遭被告所丟擲之保力達玻璃瓶破裂所噴濺之碎片擊中頸部左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