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M-113-易-4595-202501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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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峰 陳信全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健峰、陳信全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上 午6時30分許,在臺中西屯區中工三路131號騎樓前,被告陳信全因不滿被告陳健峰於騎樓發動機車影響其早餐店之客人,雙方遂爆發口角衝突,彼此拉扯、互毆,前來早餐店消費之客人即證人林冠璋見狀後上前阻止雙方,被告陳健峰、陳信全仍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被告陳信全徒手毆打被告陳健峰臉部、胸部,被告陳健峰並持安全帽毆打被告陳信全頭部、左側頸部及左手,致被告陳健峰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腹壁挫傷,擦傷等傷害;被告陳信全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頸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頭皮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健峰、陳信全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陳信全、陳健峰均於114年1月15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其等對彼此之告訴,此有本院114年1月15日審判筆錄及告訴人陳信全、陳健峰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