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M-113-易-4612-202501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思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5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 字第25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思恬(下稱被告)自民國 111年4月10日起,向告訴人陳英銘(下稱告訴人)承租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1至4樓(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經營補習班之用。告訴人則住該處5樓。嗣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6時許,被告因故情緒不穩,竟基於毀損犯意,持鐵鎚等物品敲擊及鑽3、4樓牆壁,致3樓牆壁穿洞、4樓牆壁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及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該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中簡卷第17頁),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 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