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易-4617-202501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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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資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資皓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蔡雅涵提出告訴。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後,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61號 被 告 王資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資皓與蔡雅涵前為同居之情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資皓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向蔡雅涵提出分手,並要求蔡雅涵歸還房間鑰匙,然為蔡雅涵所拒絕。於113年8月14日22時33分許,王資皓與蔡雅涵各自騎乘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停等紅綠燈時,王資皓因故與蔡雅涵發生口角,王資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蔡雅涵,致蔡雅涵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右腳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蔡雅涵訴警查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雅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資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拉扯告訴人蔡雅涵,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擦挫傷、右腳擦挫傷之事實。 2.被告、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雅涵於警詢之證述。 同上。 3 告訴人之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告訴人蔡雅涵於113年8月14日至急診就醫,診斷受有右膝擦挫傷、右腳擦挫傷之傷害。 4 監視器影片光碟 被告、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事實。 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