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易-4620-202501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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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詔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37 號、第49561號、第5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詔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詔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113年6月10日5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陸貳花蓮炸蛋蔥油餅黎明路店,徒手竊取莊育展所有置放在攤架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950元得手,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復於113年5月16日19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前 某處,見邱雯琳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車車門,徒手竊取邱雯琳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1,300元得手,隨即離去。 ㈢再於113年5月6日23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 江文振所有汽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逕為開啟該車車門,徒手竊取江文振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2,050元得手,隨即離去。 ㈣另於113年5月6日23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某處,見胡喻得所有機車停放該處且車箱未上鎖,逕為開啟該機車車箱,徒手竊取胡喻得所有置於車箱內之APPLE廠牌Air Pods1臺(業已發還胡喻得具領保管)得手,隨即離去。嗣因莊育展等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於113年5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經胡詔憲主動提出而扣得現金600元。 二、案經莊育展、邱雯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胡詔憲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1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及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37號偵查卷宗(下稱49137號偵卷)第77-81頁、本院卷第60、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育展、邱雯琳、證人即被害人江文振、胡喻得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莊育展部分:見49137號偵卷第33-35頁;邱雯琳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61號偵查卷宗(下稱49561號偵卷)第33-35頁;江文振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60號偵查卷宗(下稱51560號偵卷)第41-43、45-47頁;胡喻得部分:見51560號偵卷第49-51頁】,且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0○○○○○○○○○○路○○○○○○○○○0○0○00000號偵卷第27、43、45-46、47、49-59頁)、職務報告1紙、路口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49561號偵卷第27、37-49、51-55、57頁)、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51560號偵卷第27、53-61、65、67-69、71、91頁);此外,復有現金6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詔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4次竊盜犯行,所侵害被害人管領之財產法益各 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分別恣意竊取告訴人莊育展、邱雯琳、被害人江文振及胡喻得所有前揭財物,侵害他人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部分竊得之財物幸經被告主動提出,其中竊得之APPLE廠牌Air Pods1臺前已歸還被害人胡喻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51560號偵卷第65頁),惟其餘財物尚未歸還,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24頁)),素行不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漆相關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竊得告訴人莊育展所有現金4,950元 、告訴人邱雯琳所有現金1,300元、被害人江文振所有現金2,050元、被害人胡喻得所有APPLE廠牌Air Pods1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分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其中針對竊得之告訴人莊育展所有現金4,950元、告訴人邱雯琳所有現金1,300元、被害人江文振所有現金其中1,450元部分,未據扣案,被告復未將上開竊得財物歸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現金600元,係被告於113年5月6日竊取被害人江文振所得現金經花用賸餘款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APPLE廠牌Air Pods1臺前已發還被害人胡喻得領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刑法業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 胡詔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 胡詔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㈢所載部分 胡詔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㈣所載部分 胡詔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