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易-462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偉 翁立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8 0號、第321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翁立中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犯罪事實 一、陳政偉、翁立中與林勝豐(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時46分許,由林勝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陳政偉、翁立中前往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由錢翠華經營之「花源小吃店」,再由陳政偉(起訴書誤載為林勝豐,業經檢察官更正)徒手拉斷鐵窗之窗框鐵條,並開啟窗戶後,3人先後翻越窗戶進入室內,並破壞包廂隔板,以拆下之包廂隔板阻擋監視器,再徒手竊取錢翠華置於店內之高粱酒11瓶(均已發還),隨後破壞監視器主機、螢幕及廚房後門後離去,而竊取高粱酒11瓶得手,並損壞前開小吃店內包廂隔板、監視器主機、螢幕及廚房後門。而陳政偉於步出店外後,心生悔意,將竊取得手之高粱酒11瓶棄置於店外,並與翁立中共同搭乘林勝豐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因錢翠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錢翠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政偉、翁立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陳政偉、翁立中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偉、翁立中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5580卷第65至70、215至216頁、偵32118卷第101至106、245至261頁、本院卷第91至92、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翠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5580卷第107至109頁),並有被告陳政偉、翁立中及同案被告林勝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580卷第71至79、93至100頁、偵32118卷第107至1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580卷第111至1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580卷第117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比對照片(偵5580卷第119至13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2118卷第1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政偉、翁立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政偉、翁立中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政偉、翁立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誤載前開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係未遂犯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本院卷第90頁)。  ㈡被告陳政偉、翁立中與同案被告林勝豐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政偉、翁立中所為加重竊盜、毀損罪,具有部分行為 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結夥3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陳政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沙交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送監執行,於11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翁立中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陳政偉、翁立中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政偉、翁立中不思以 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毀損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以結夥三人以上及毀越窗戶之方式進入小吃店內行竊及毀損財物之手段、情節,並參酌其等行竊、毀損之財物價值,又竊得高粱酒11瓶後,旋心生悔意而將之棄置於小吃店門外,兼衡被告陳政偉、翁立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陳政偉雖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調解卻未依約付款,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20、126頁),被告翁立中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等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陳政偉、翁立中與同案被告林勝豐共同竊得之高粱酒11 瓶,固屬其等犯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該高粱酒11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偵5580卷第1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扣案之被告翁立中所有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玻璃球3支、毒品鏟管1支,核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