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3-易-4632-202502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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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倫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偉倫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初某時起至同年4月1日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西區聯盟(華美)會館」選物販賣二代店內,擺設由其承租、改裝(加裝壓克力擋片、鐵片)之編號18號選物販賣機1台(下稱本案機臺),賭法為每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即可操作機械手臂夾取本案機臺內商品,若夾中商品可至本案機臺上方之抽抽樂120格中刮1次,其中10格中內有價值50元至200元之獎品,其餘110格則無獎品,若未夾中商品則10元歸屬曾偉倫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財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偉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蒐證相片(偵卷第33—39頁)、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4月8日商環字第11300582150號函(偵卷第31—32頁)、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0月9日商環字第11300759220號函(偵卷第65—6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二)罪數: 1、被告自113年2月初某時起至同年4月1日止,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西區聯盟(華美)會館」選物販賣二代店內,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之時間、空間內反覆實行同種行為,按立法者原意,該構成要件行為本已具有多次、反覆實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擅自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本案機臺以非法營業,漠視政府法令,影響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更利用本案機臺與不特定之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惟念及被告本案擺設之機臺僅1臺,經營期間非長;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被告先前尚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 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二罪,雖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然依上述說明,刑法第266條第4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仍有適用。 ⑵查本案機臺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有刑法第266條第4項 沒收之適用。惟本院衡酌本案機臺係被告向他人承租,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2頁),且查無證據證明該出租人有授權被告改裝本案機臺並從事非法營業,若將本案機臺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將過度侵害該出租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每日營業額約50元(見偵卷第24頁), 若將被告營業之日數估算為51日,則被告犯罪期間之營業額應估算為2,550元【計算式:50元/日*51日=2,55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