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3-易-4636-202503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碎花洋裝貳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秀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10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服飾店內,徒手接續竊取賴靜瑩所販售之深藍色碎花洋裝2件(合計價值新臺幣2,000元,以下總稱本案洋裝),得手後並未結帳,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嗣賴靜瑩發覺失竊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秀鈴固坦承本案機車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本案洋裝。本案機車的車主是我,但有很多人都會騎,同一社區有些人要騎就給他騎。案發那天,本案機車我忘記借給誰了云云。 二、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卷第5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洋裝等節: ㈠、細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33頁),被告所有之本案 機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3年8月16日上午9時57分許,有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段189巷,該地址與上開告訴人賴靜瑩所經營之服飾店距離非遠,具有地點之相近性。且觀之斯時騎乘本案機車之人,其身穿黑白橫條紋之上衣。比對服飾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於113年8月16日上午10時11分許,竊取本案洋裝之人,亦係身穿黑白橫條紋上衣。經相互核對後,可見竊取之人與騎乘本案機車之人,均「身穿黑白橫條紋之上衣」,且二者之時間僅相差14分鐘,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從而,酌以上述時間、地點之密接性,以及穿著同款式之衣服,堪信竊取本案洋裝之人即為當日騎乘本案機車之人。 ㈡、佐以使用本案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行紀錄特徵:8月16 日至9月14日)(偵卷55407號第37-55頁),可見於113年8月16日至9月14日間,騎乘本案機車之人均配戴藍綠色之安全帽,款式相同。且於案發日即113年8月16日,騎乘本案機車之人會將外套披於肩膀處,而於8月18-28日、30-31日、9月1-6、8-13日,均於騎乘本案機車時,以同樣方式為之。另者,本案機車騎士於案發日即113年8月16日,係穿著黑白橫條紋之上衣,而該同款式之衣服,亦由機車騎士於8月17、23-24、27、30-31日、9月6-7、13-14日所穿著,頻率甚高。據此,於113年8月16日至9月14日間,騎乘本案機車之人多次穿著「黑白橫條紋之上衣」、配戴款式相同之安全帽,並且有多次使用「將外套披於肩膀處」方式防風,益徵於案發當日騎乘本案機車之人,日後亦密集、頻繁地使用本案機車。 ㈢、另者,依照常情,機車應係自己或是具有一定信賴基礎之人 使用為主,蓋此不僅涉及到機車油錢、停車費、違規罰單等事宜,有時甚至會牽涉到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等情,車主為避免自身財產上之損失,或是無端捲入交通事故案件,甚至避免影響到自身要使用機車之情形,自會充分掌握他人借用自身機車之狀況。然而,被告於本院警詢時卻陳稱:有些人要騎就給他騎,都是認識的,就同一個社區的,他們的資料我不知道。針對監視器畫面照片,我不清楚哪位鄰居騎我的機車。在113年8月16日,我的機車借給誰我忘記了等節(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0-41頁),實與常情有違。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機車我放在樓下的路邊,鑰匙如果鄰居沒有跟我借,我會放在家裡的門吊著等語(本院卷第37、40-41頁),可見被告平時在未使用本案機車時,係將車輛停放在住處附近之路邊,而鑰匙置於自家之門內,故如有他人欲使用本案機車,需先告知被告,經被告同意後始能取得本案機車鑰匙,如此可見被告對於本案機車是否有借給他人、何人向其借用鑰匙等情應知之甚詳,惟被告對於案發當日係借給何人使用乙節,均稱不知道、忘記了云云,已無從認定案發當日被告有將本案機車借給他人使用。是以,審酌案發當日騎乘本案機車之人所配戴之安全帽、穿著黑白橫條紋之上衣等舉,與日後多次相似,應可認該人係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甚者,輔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關於監視器照片之113年8月16日9時57分,中清路189巷往長安路,有一名女子騎乘本案機車(黑白條紋上衣、黑色長褲、黑白紋狀的側背包),好像是我等節(偵卷第22頁),足認案發當日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服飾店竊取本案洋裝之人應為被告等節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雖客觀有竊取2件洋裝之行為,然係於密接時、地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以上開方式竊取財 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此外,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理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為之,再度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從事志工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深藍色碎花洋裝2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