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3-易-4638-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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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賢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賢宗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童賢宗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凌晨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林秋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時,見林秋娟所有之衣物置於1樓前陽臺內晾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意,將腳踩在路旁停放之機車上墊高身軀,使其得以超過該處1樓前陽臺之圍牆高度後,將手伸進圍牆內,徒手竊取林秋娟晾曬之內衣3件、內褲3件(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秋娟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秋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童賢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賢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27頁),並有Google map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29至35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表(偵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第三分局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9至41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牆垣」,是指圍繞房屋或其 庭院土地上之圍牆;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手伸進告訴人住處1樓前陽臺之圍牆內竊取衣物,業經認定如前,依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所示(偵卷第31頁),該圍牆係土磚作成,固定於土地上,與大門相連,且具有一般人高以上之相當高度,以隔離告訴人住處,屬因防盜、安全而設,被告以身體之一部分超越該圍牆為本案竊盜犯行,使他人住處之牆垣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意旨雖漏列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加重要件,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並由本院告知被告上述該款內容(本院卷第34頁),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城簡字 第5號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4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上述,其竟不知反省 己身,因個人私慾恣意竊取他人之貼身衣物,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外,亦足引起對其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之恐懼與不安,顯見被告嚴重欠缺法意識,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之臨時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如附表所示竊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總價值(新臺幣) 1 女用內衣 3件 1,000元 2 女用內褲 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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