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易-4641-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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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分別為0.35公克、0.24公克 ),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友人住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6號、112年毒偵緝字第64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罪,故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51—5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61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75頁)、毒品初驗報告(偵卷第6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報告編號4A11002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核交卷第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611號鑑驗書(核交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⑵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1、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10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藥物濫用之管制禁令,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思戒除毒癮,於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於自我危害型犯罪,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尚屬有間,科以刑罰對戒除毒癮之效果較為有限;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0.35公克、0.24公克), 均為第一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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