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M-113-易-4643-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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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上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75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中簡字第2066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上助為告訴人劉素惠之 兄,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和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6日12時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當場揮拳毆打告訴人左臉頰,並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唇擦傷、臉部挫傷、雙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成員關係,是若被告對告訴人為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他法所規定之犯罪,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處罰規定,即應依他法規定論處。而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需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形式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證,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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