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M-113-易-4657-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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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坤德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1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小吃店內,發現廖振宏所有而遺落在該店內椅子上的黑色PUMA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3254元),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拿取上開背包及背包內的現金,旋即離開小吃店,騎乘機車離去,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廖振宏於同日22時許,察覺上開背包及現金遺落在小吃店,遂返回小吃店查看,發現上開背包與現金已不在椅子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振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因被告林坤德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 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振宏之指訴情節(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60頁),大致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小吃店監視錄影畫面明確,此有審判筆錄與勘驗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頁、第31頁至第3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3年10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7頁)、小吃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將脫離告訴人持有之背包及背包內的現金,據為己有,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往小吃店點餐時,發現脫離告訴人持有之背包與背包內的現金後,未告知店家報警,或自行持交警方代為尋找失主,反而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的財產權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足認平日素行良好,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被告侵占之物品,業經被告主動提出供警方扣押後發還告訴人,有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3年10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7頁)各1份在卷可證,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的擴大,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造成損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曾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小孩均已成年、業已退休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拾得之背包及背包內的現金,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經被告主動交予警方扣案後,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有關「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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