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M-113-易-4666-202503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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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世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8月6日入所進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9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2年9月6日釋放被告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7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2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前因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 7月、3年6月、6月、2月,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9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犯經執行觀察、勒戒 ,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惡性非輕,然被告因犯罪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執行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474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核交卷第2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指定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24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核交卷第11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之;另前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51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1包(含包裝袋11個) 純質淨重:1.99公克 驗餘淨重:4.63公克 空包裝總重:2.75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 總毛重:0.72公克 3 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43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販賣及持有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7月、2月及6月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乙○○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年8月2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將海洛因摻在香菸中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與育英路口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4.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72公克)、吸食器1個後,復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16時3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前揭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9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90號)、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3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4.63公克,本署113年毒保字第431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72公克,本署113年安保字第1200號),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本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854號)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述其施用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人取得,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